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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国诉被告安阳市**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国诉被告安阳市**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国的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凤云、王**,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国诉称,2014年4月13日21时45分许,在郑*103省道新野县沙堰镇夏雾溪村公路处,原告雇佣的司机司**驾驶重型货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杨**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刮擦,造成车损两辆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由新野**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的司机司**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无责任。经新野**警察大队的调解,两车损坏维修费用由重型货车方承担。后经新野**证中心进行估价鉴定,小型客车估损总值为40805元,原告已经予以了支付。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第一被告应主动依据其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第二被告也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理赔,二被告至今未予以赔偿。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杨**的维修费用、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4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阳市**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第五条规定,我公司只是协助事故处理,但全部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且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交强险、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原告不是本案的被保险人,也不是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依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原告无权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根据商业险第27条规定,被保险人自行给付给第三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21时45分许,在郑*103省道新野县沙堰镇夏雾溪村公路处,司**驾驶豫EA1681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同向行驶杨**驾驶的豫AM851Z小型客车发生刮擦,造成车损两辆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司**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无责任。2014年4月14日,经新野**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司**与杨**达成协议,两车损坏维修费用由豫EA1681重型货车方承担。经新野**警察大队委托新野**证中心进行鉴定,新野**证中心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新价认鉴结字(2014)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物价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AM851Z小型客车估损总值为40805元。后司**共计赔偿杨**41000元。诉讼中,司**到庭表示,本次事故系其受原告葛**雇佣驾驶车辆时发生,其赔偿杨**的41000元,实际为原告葛**支付。诉讼中,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其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葛**系豫EA1681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第一被告名下。豫EA1681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原告葛**提交的证据为: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原告向新野**察大队垫付预付款3万元收据、杨**收到条、鉴定费票据、现场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豫EA1681重型货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司**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司**从业资格证。被告安阳市**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车辆服务合同、承诺书。被告中国人**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杨**AM851Z小型客车和原告豫EA1681重型货车两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豫EA1681重型货车司机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责任。原告葛**作为豫EA1681车辆的实际车主,承担了赔偿杨**合理合法损失的责任。事发后,原告葛**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并赔偿杨**车损41000元。因豫AM851Z小型客车损评估为40805元,故本院确认原告葛**因本次事故赔偿杨**车损41000元中的40805元为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葛**因本次事故支付及赔偿杨**的合理合法损失为鉴定费2000元、车损40805元,共计人民币4280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葛**因本次事故支出的2000元鉴定费及赔偿杨**的40805元,因豫EA1681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余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葛**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葛**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38805元;

三、驳回原告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由原告葛**承担14元,由被告中国人**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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