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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刚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10日12时59分,被告人周*刚伙同他人在鹤壁市淇滨区福田四区1号楼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王**的赛克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503元。

2、2015年7月20日12时48分,被告人周*刚伙同他人在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小区11号楼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牛*乙的赛克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355元。

3、2015年8月7日14时32分,被告人周*刚伙同他人在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鹤立宾馆后面,将被害人周**的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993元。

4、2015年8月8日13时19分,被告人周*刚伙同他人在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鹤立宾馆后面,将被害人毕*的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519元。

5、2015年8月15日13时16分,被告人周*刚伙同他人在鹤壁市淇滨区大梁庄村柠檬小屋楼下,将被害人牛某甲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04元。

6、2015年5月31日中午,被告人周*刚伙同他人在鹤壁市淇滨区燕莎超市对面步行街南口,将被害人邢*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404元。

7、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周*刚伙同他人在鹤壁市淇滨区福田五区517号楼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王**的环球牌山地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862元。

8、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周*刚伙同他人在鹤壁市淇滨区福田五区1号楼3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游*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781元。

9、2015年10月17日13时27分,被告人周*刚伙同他人在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小区9号楼3单元楼下,将被害人乔*的欧曼牌电动车盗走,在该小区14号楼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周*乙的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两车价值分别为1436元、2414元。

10、2015年10月23日13时13分,被告人周*刚伙同他人在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小区23号楼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臧*甲的喜德盛牌山地车盗走,在该小区6号楼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何**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两车价值分别为1680元、1408元。

11、2015年11月3日12时58分,被告人周*刚伙同他人在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小区24号楼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白*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852元。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亲属退出赃款18704元,并取得相应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牛**、周**、毕*、牛某甲、邢*、王**、游*、乔*、周**、臧**、何**、白*的陈述,购车发票,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刚主动退出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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