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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树和等人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甄**、陈**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甄**、陈*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户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甄**及其辩护人何**,原审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王光明、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甄*和经与被告人陈*协商,以人民币四千七百元的价格将三只雕鸮和二只鵟出售给被告人陈*。2014年2月21日,陈*将人民币四千七百元支付给甄*和。2014年2月22日凌晨,甄*和在河北省**服务区将三只雕鸮和二只鵟装在陈*指定的一辆长途客车上运往郑州市,后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扣押的四只动物活体分别为一只普通鵟和三只雕鸮,均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一只动物死体为普通鵟,也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甄**、陈*的供述,证人郭某某(又名郭**)、陈某某、程某某、甄*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甄树和犯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被告人陈**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七百元、扣押的三只雕鸮及2只鵟,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甄树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甄树和只出售给陈*三只雕鸮,对另外两只普通鵟并不知情;涉案的一只死体认定为普通鵟是错误的,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上诉人陈*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陈*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甄树和非法运输、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陈*非法收购、运输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关于上诉人甄**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甄**只出售给陈*三只雕鸮,对另外两只普通鵟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认定被告人甄**出售三只雕鸮和二只鵟给陈*的事实,有被告人甄**、陈*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扣押物品清单,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甄树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定意见确定的死体的物种能与被告人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应予采信。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陈*系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把货款及运费共计四千七百元支付给上诉人甄**,而后甄**在河北省**服务区将三只雕鸮和二只鵟装在陈*指定的一辆长途客车上运往郑州市,其收购的行为已经完成,应系犯罪既遂。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量刑情节一审法院已予认定,并根据查明的事实、情节及犯罪前后表现等,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审判决的意见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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