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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姚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月息3分、期限6个月及高返点为条件,以某房地产公司的名义面向安阳地区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另查明,姚某某还曾以某A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鉴定,姚某某以某房地产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票面金额18710000元,涉及212人,其中211人涉及票面金额18650000元,首付利息和返点3084200元,实存金额15565800元,支付后续利息、本金共计1615850元,余额13949950元。另1人及票面金额60000元,无法落实首付利息和返点。经鉴定,姚某某以某A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票面金额200000元,涉及6人,首付利息和返点33450元,实存金额166550元,支付后续利息和本金134250元,余额323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借款协议复印件、还款协议复印件,从业资格复函、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集资户王某某、高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姚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等证据予以认定,认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姚某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某某辩称,某C公司的20万元的生意借款早已还清;同心会计事务所审计的集资金额与本公司实际收到入账金额完全不符,实际收到集资款900万元,剩余的971万元集资款被钱串子非法占有;姚某某通过网银转账给集资户退还本金700万元左右,回收900万元左右的融资单据,2011年春节给集资户本金转账还款80万元,2012年4月、2012年10月共退本金还款5%,给政府交的现金、查封的房产、车辆等总价值1500万元左右,早已超过了姚某某收到的集资金额;姚某某构成自首。希望能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2、认为本案的发生与当时特定的社会背景及该类犯罪的隐蔽性等存在一定关系,且姚某某也是本案的受害者,其是在别人的怂恿与操纵下,走上集资道路致使自己多年经商积蓄一无所有;3、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准确;4、某房地产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翟某某等人,姚某某只是被翟某某等人利用,姚某某系从犯;5、姚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6、姚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翟某某、袁某某、孙某某及赵*等人的犯罪事实,系立功;7、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8、姚某某并未从中谋取利益,并自愿用自己的合法财产偿还集资群众;9、姚某某本人有病,不适宜长期羁押,且有一个六岁的儿子无人照料。综上,结合本案基本案情及姚某某的认罪态度、特殊情况,建议对姚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姚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月息3分、期限6个月及高返点为条件,以某房地产公司的名义面向安阳地区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另查明,姚某某还曾以某A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鉴定,姚某某以某房地产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票面金额18710000元,涉及212人,其中211人涉及票面金额18650000元,首付利息和返点3084200元,实存金额15565800元,支付后续利息、本金共计1615850元,余额13949950元。另1人及票面金额60000元,无法落实首付利息和返点。经鉴定,姚某某以某A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票面金额200000元,涉及6人,首付利息和返点33450元,实存金额166550元,支付后续利息和本金134250元,余额32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于2011年3月5日、4月7日购买枫林水郡B区9号楼1单元西户房产花费20万元、于2011年9月购买张家港中港北路30、32号房产花费216万元、于2014年1月购买二手汽车一辆花费30万元、于2011年4月购买宏基公寓2号楼11号房产花费56万元、于2011年5月购买海尔彩电一台花费1.58万元、于2011年6月购买奔驰车一辆花费26.1万元,于2011年7月购买电脑三台花费1.05万元,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某公司部分账面花费43.812327万元。目前尚有资金982.452673万元未查明去向。

2013年6月21日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查封被告人姚某某所有殷都区梅园路宏基公寓2号楼11号(经评估价值人民币693047元)、殷都区枫林水郡B区9号楼1单元6楼西户及地下室(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97800元)两处房产;2013年12月20日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查封姚某某所有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兴长江花苑5幢04室、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兴长江花苑5幢03室两处房产(经评估共计价值人民币2162000元);被告人姚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交安阳市殷都区处置非法集资案件工作领导小组现金人民币18万元。2014年7月1日追回刘某某赃款人民币5000元;2015年2月3日追回袁某某赃款人民币17100元;2014年11月20日,姚某某的车辆帕萨特轿车拍卖人民币25300元,由买受人和某某竞拍得到。

综上,被告人姚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人民币18910000元,实存金额人民币15792350元,减去后续支付的利息、返点及案发后退还、追缴的财产数额共计人民币5230347元,实际造成损失人民币10502003元。

2013年6月7日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对姚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立案侦查,2013年6月10日姚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当日姚某某因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收案登记表,王某某于2013年6月4日报案至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称2011年4月份以来,某房地产公司以房地产开发为由,以六个月为期限,月息3分加返点的形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1900余万元,涉及集资群众200多人;

2.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立案决定书,某房地产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于2013年6月7日立案;

3.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查封决定书,2013年6月21日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查封殷都**基公寓2号楼11号、殷都区枫林水郡B区9号楼1单元6楼西户及地下室两处房产;2013年12月20日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查封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兴长江花苑5幢04室、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兴长江花苑5幢03室两处房产;

3.安阳市殷都区公安局案件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姚某某没有违法前科;

4.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2013年6月7日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对姚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立案侦查,2013年6月10日姚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当日姚某某因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5.中国银**监管分局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查证某房地产公司从业资格的复函,中国银行**阳监管分局未受理过安阳市**邮箱公司及姚某某以公司或个人名义在安阳市范围内的机构设立申请,未向其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6.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某房地产公司,未向我局进行房地产开发资质申请及备案;

7.殷都区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中**银行存款凭条、殷都区处置非法集资案件处置组出具的二联单据,证明2014年5月15日收到某房地产公司法人代表姚某某向殷都区处置非法集资案件处置组退赃款18万元整;

8.殷都区处置非法集资案件处置组出具的二联单据,证明2014年7月1日追回刘某某赃款5000元;

9.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和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某某收到条,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于2014年1月21日扣押姚某某名下帕**SVW7283HK轿车一辆;2014年11月20日由安阳**有限公司将该车拍卖,由和某某竞拍得到该车;

10.某房地产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流水;

11.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地址为尚都时代广场院内,项目为西瓦亭城中村改造;

12.被告人姚某某供述与辩解,2011年4月26日我以本人名义注册成立某房地产公司,翟某某是公司名誉董事长,负责找项目开发,每个项目占项目得益的20%。成立公司后翟某某介绍公司通过接手安阳**开发公司开发西瓦亭村的50亩建筑用地搞开发,条件是公司要给万佳房地产公司注入一千万的保证金,但公司当时资金不足,翟某某出主意说可以搞民间融资,姚某某表示同意,后翟某某召集老婆赵*、他表妹翟某甲、堂哥瞿**以及袁某某等人开始制作借款协议和借款收据开始融资,协议用款6个月,月利息3分,返点16个点,7500元抵10000元,制定好上述方案并经姚某某同意,开始实施融资。融资期间,公司实际进账1000万元左右,票面金额1400万元左右,集资单子被翟某甲烧掉了;2010年10月份,由于集资户要钱,姚某某返还了约200万元左右,大概十几个人,通过网银转的;2012年1月份以同样的方式返还大部分集资户票面金额9%约80万元;2012年4月份以同样的方式还给集资户票面金额的3%约40万元;2012年12月份给集资户兑付票面金额2%并给每一个集资户又发了100元过节费,共约40万元;给集资大户杨某某的返点是15个;集资款有600万元用于安阳晟**限公司购买铁精粉、硅铁、碳化硅;220万元用于安阳市**有限公司购买铁精粉;购买宏基公寓2号楼11号房产花费56万元,后期装修和加盖花了80万元左右,共计136万元;购买枫林水郡B区9号楼六楼西户张**的房产花费20万元;在张家港市金港镇中港北路购买杜*乙30、32号楼花费216万元,购买一辆帕萨特轿车30万元;期间公司会计孙**向翟某某转款250万元;

13.证人翟某某证言,2010年翟某某在安钢大道上开了安阳**有限公司,姚某某到门市上借钱后认识;认识姚某某后,翟某某大约借给姚某某200多万元,最多的一笔150万元;2011年4月份,姚某某称其有2000多万元,想买地开发楼盘,后翟某某介绍万**产公司安阳西瓦亭村的地块给姚某某,价格2100万元,签订合同后姚某某给某D公司法人郭*转1000万元定金,后因没有进地,郭*退给姚某某1100万元(含100万元的违约金)。在某房地产公司称翟某某瞿总,负责盯着郭*早点办手续,早点进地开发楼盘,翟某某介绍其表妹翟某甲和石*甲到公司上过班;2011年5月份,姚某某还翟某某250万元;姚某某将集资款中的300万元左右用于与某D公司交易,后姚某某将铁精粉卖给水冶的李*甲,李*甲给姚某某回了300多万元的款,姚某某全部用于还集资户了;2011年7月至2013年初姚某某陆续还集资户约700万元左右;

14.证人刘某某证言,2011年上半年,杨某某介绍刘某某到姚某某的公司集资,姚某某、翟某某带刘某某到西瓦亭看地,称收完麦子就开发商务楼。后翟某某和刘某某商定利息3分,期限半年,14个返点,后刘某某开始融资;刘某某大概融资100多万元,涉及二十多个人;刘某某给集资户的利息是3分,返点是13.5;

15.证人杨某某证言,2011年3、4月份,姚某某找到杨某某让其帮助融资,商定月息3分,期限半年,返点15个;杨某某帮姚某某融资100万左右,其中包括杨某某婆婆胡某某票面金额50万元,表弟董某某票面金额8万元;

16.证人蔡某某证言,蔡某某在2011年通过杨某某在某房地产公司存10万元,公司老板叫姚某某,副经理姓瞿,是个男的;利息3分,返点12个;后蔡某某又以其丈夫裴**的名字直接在公司存钱7万元,利息3分,返点15个;后蔡某某又帮其朋友许**在该公司存10万元;

17.证人王*乙证言,2011年的时候,王*乙通过杨某某在某公司存大约30万元钱,存钱时直接扣除返点和当月的利息;锦颢老板是姚某某,还有一个负责人姓瞿的男的;

18.证人霍某某证言,2011年5月19日,翟某某向霍某某借70万元给姚某某,过了十多天后翟某某将70万元还钱;

19.证人赵**证言,赵**是翟某某的司机。姚某某在2011年的时候,借过翟某某的钱;

20.证人孙某某证言,孙某某于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8月在姚某某经营的公司担任会计;某公司融资的时候,孙某某负责给融资的客户对账单、收账单,核算金额后向姚某某报账,把收上来的账单交给公司的另一名女的,另外就是给集资户转款兑付利息和退款,经孙某某给集资户转款兑付利息和退款有5、6百万;另外也负责公司一些日常开支和报销;翟某甲、刘某某、翟**、袁某某、蔡某某、金**都交过,另外杨某某直接对的是姚某某交的单子;

21.证人赵**,赵*与姚某某是同居关系,和姚某某孕有一男孩,叫赵某某;

22.证人郭*甲证言,2012年3、4月份郭*甲到某公司上班,同年8、9月份离开公司;郭*甲是某公司的会计,只负责公司的每个月的申报税;某公司的老板是姚某某,会计还有孙某某、孙*、王**、杨**,司机赵*,翟某某是瞿*;

23.证人李**证言,李**在某公司给姚某某开车,每月开工资1500元;公司老总是姚某某,会计有郭**、孙某某、杨**、孙*、王**,司机有王**、许*、王**。业务员李*、秦某某,还有翟某甲、翟某某(外号老四),翟**,袁某某;有人来公司要钱的时候,都是翟某甲和孙某某给他们对单子;

24.证人郭*(某**公司法人)证言,2011年4月份某**公司想开发西瓦亭城中村改造的项目,由于公司实力有限,于4月12日与某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后姚某某给公司打了1000万元的定金,后因没有合作成,某**公司把1000万元的定金退给姚某某,并给锦颢100万元作为补偿;

25.证人路某某证言,路某某在某公司负责钢材业务兼司机;翟某某是某公司的副总经理;翟某某主要负责融资工作;

26.证人杜*乙证言和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2011年8月14日经人介绍,杜*乙和张**某某达成张家港市金港镇中港北路30号、32号房产买卖合同,以216万元人民币将两套房子卖给姚某某,2012年4月份给姚某某办理过户手续;

27.某房地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28.证人王某某、高某某、牛某某、张**、姚某某、王**、刘**、杜*等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书复印件、借据复印件,2011年通过袁某某、康某某、蔡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翟某甲、崔**、刘**、刘**等人或直接在某房地产公司存钱,存款月息3分、3.5分、4分不等,期限半年,返点12个、6个、8个、10个、13个、0个、5个、2个、7个、13.5个、3个、11个不等,部分人兑付部分(2%-5%)本金;

29.证人袁某某证言,2011年袁某某在姚某某处存钱10万元,利息是3分,15个返点,期限6个月;后经常有人问袁某某存钱的地方,袁某某介绍其他人到某公司存钱,利息3分,15个返点,后来袁某某就扣1-2个返点;经袁某某融资大约有3、4百万元;融资的单子都是从姚某某和孙某某处拿的;

30.证人翟*丙证言,2011年翟*某介绍翟*丙到姚某某的公司上班,月工资2000元;翟*丙知道姚某某融资,但没有参与过;

31.证人张*甲证言,2012年8月5日张*甲向某公司存款18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4分,期限半年,姚某某给张*甲五个月利息共计36万元,后姚某某给张*甲两次共计58000元,张*甲实际损失共计1382000元;

32.安阳市殷都区处置非法集资案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收到条,2015年2月3日收到袁某某退还赃款17100元;

33.合作开发城中村改造项目协议书,甲方安阳市文峰**村民委员会,乙方某C公司,项目为共同开发西瓦亭村;

34.某D公司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

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在案发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部分赃款、赃物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5792350元,数额巨大,实际造成损失人民币10502003元,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对于姚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某C公司的20万元是生意借款早已还清,而且同心会计事务所审计的集资金额与本公司实际收到入账金额完全不符的意见,经查,同心会计事务所针对本案所做审计报告合法有效,且经向姚某某宣布,并经姚某某认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姚某某辩称其退还的欠款已经超过了姚某某收到的集资金额的意见,经查,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姚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实收人民币1579235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已经依据殷都区案件处置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追缴、退缴赃款票据、拍卖合同、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认定了减去案发后姚某某主动向案件处置组退缴的现金及房产价值,从而确认姚某某实际造成损失为人民币10502003元,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姚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姚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2013年6月7日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对姚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立案侦查,2013年6月10日姚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姚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日姚某某因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被取保候审,足以证实姚某某归案的主动性及其如实供述的情况,符合认定自首的法定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姚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发生与当时特定的社会背景及该类犯罪的隐蔽性等存在一定关系,且姚某某也是本案的受害者,其是在别人的怂恿与操纵下,走上集资道路致使自己多年经商积蓄一无所有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辩护人辩称的案发时的社会情况及该类犯罪的特性确实存在,但并不能成为姚某某违法犯罪的合情合理合法的理由,且姚某某是否是本案的受害人,是否受他人操纵和怂恿,目前证据无法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从而对辩护人辩称姚某某只是被翟某某等人利用,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姚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翟某某、袁某某、孙某某及赵*等人的犯罪事实,系立功的意见,经查,目前,并没有人因姚某某向司法机关的揭发,而被采取强制措施,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姚某某无犯罪前科,案发后主动向案件处置组退缴赃款及自己的房产用于偿还集资群众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公安机关追缴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予以返还受害群众,其他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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