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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阳金**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阳金**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金**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4月6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金**温泉宫洗浴时,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被玻璃砸伤。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安**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20日出院,住院共计43天,花去巨额医疗费,被告至今未付。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材料复印费等共计41360.40元(各项损失明细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安阳金**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下午16时许,原告李**在被告安阳金**限责任公司经营的温泉宫洗浴时,被被告经营场所内的玻璃砸伤。事发后原告在安**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5月19日),花费医疗费10789.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交通管理与巡防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及证明、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出具的证明、安**民医院出院证、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安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原告的工资表四页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过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安阳金**限责任公司作为温泉宫洗浴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0789.4元;2.误工费6600元(结合安阳**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按月工资3300元计算2个月);3.护理费6708.47元(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载明的住院期间建议2人以上翻身陪护的意见,以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为标准,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即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2人43天=6708.47元);4.营养费860元(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4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43天);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7.病历材料复印费36.8元;以上合计27084.67元,由被告安阳金**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原告李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阳金**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27084.6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安阳**限责任公司负担547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88元;保全费370元,由被告安阳**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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