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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市应元房**限公司与被告安阳高新**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市应元房**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元公司)与被告安阳高新**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邢**,被告杜**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庞**、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阳市应元房**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25日,被告的集体土地140.86亩被政府征用,并与安阳**发区分局签订了“征地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了该宗土地方位、亩数、地价、道路占地补偿款等相关事项。2007年10月5日,安阳**管委会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移交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原告竞拍出资990万元,获得该宗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上两份协议书证明了被告的此宗集体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变为国有建设用地,被告已不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原告开发的该宗土地是竞拍出资购买。原、被告在该宗土地上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300万元地价款并赔偿原告实际损失210万元,共计5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阳高新**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被告取得的300万元占地补偿款不构成不当得利,更不应承担损失210万元。2007年9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杜官屯“城中村”改造项目协议书以及2007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特别是在第一份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约定:“甲方(被告)负责办理该地块立项、规划、土地及其他建设手续;”说明其行为是帮原告完善其建筑工程必备的手续,与双方联合建设的工程账目无任何关系。该工程的施工期间、支付工程款等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履行均是依据上述两份协议。2009年6月25日安阳市**发区分局与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书,被告并未从安阳市**发区分局领取过一分钱的地价款,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特别是在2010年11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已经算清,经相互抵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人民币4433689.8元;原告已支付300万元,至今拖欠1433689.8元未付属于违约行为。本案涉及的300万元并非属于不当得利,属于应付款项,其所谓的损失210万元也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应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杜**委会(甲方)与案外人安阳市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乙方)就合作开发银杏大街东侧,弦歌大道南侧,规划路以西、长江大道以北的城中村改造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由甲方提供,土地性质是建设用地为净地,按照总体规划要求的基础设施由乙方全额出资建设,全部建筑的产权分成由双方另行约定(详见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前期费用本协议所称前期是指本协议生效之日至施工证办理完毕。在此期间发生的立项、规划等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该协议同时对甲乙双方的责任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07年10月9日杜**委会(甲方)与亚太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在双方对杜官屯“城中村”改造项目联合建设的基础上,约定合作方式项目位于开发区银杏大街东侧,弦歌大道南侧、规划路以西、长江大道以北,占地9.39公顷,其中30亩作为双方合作“城中村”第一期建设用地,同时甲方提供改造建设的相关法律文书及手续。前期立项、规划等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指施工证办理完毕之前产生的所有费用);第二条对村民住宅进行了约定:甲方提供建设用地5亩,甲方承担该地块的地上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费用和土地出让金、房产证等相关费用。乙方为支持甲方工作出资建造的两栋砖混村民住宅楼以成本价卖给甲方村民,价格约定780元/㎡,地下室为500元/㎡,甲方分四次对乙方进行付款。2007年11月开工建设,工期为210天;第三条约定:甲方提供建设用地约30亩,以规划红线内土地测量为准,双方商定地价为每亩30万元(含地上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拆迁及拆迁补偿费用),甲方在该合作项目上共出资900万元(出资金额是地价折合价)、乙方出资金为该项目的所有建设投资及其他费用,甲、乙双方按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成等相关事宜。2009年6月25日,安阳市**发区分局与杜**委会签订了一份征地协议书,将位于弦歌大道与银杏大街交叉口东南角土地140.864亩,其中道路面积22.757亩,用于储备中心项目建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土地补偿费:649.5885万元,二、道路补偿费:65.0304万元,三、征地总费用共计714.6189万元等相关事宜。2009年10月16日,安阳**源局在安阳日报刊登建设用地挂牌公告:召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照挂牌文件规定参加竞买。2009年11月5日,案外人安**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乙方应**司签订土地移交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款1、地块名称:安阳市弦歌大道与银杏大街交叉口东南角地块,共计64063.41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第二款参与竞买的有关事宜为改善村民居住环境,响应上级政府的号召,杜官屯社区已确定开发区09年第一批城中村改造单位,为确保城中村的改造建设顺利进行,凡报名参加挂牌竞买单位及个人,需报名前先与杜官**委员会签订城中村改造建设协议。第三款资金支付1、乙方支付土地出让竞买保证金990万元后,才具有与甲方签订本协议的资格;乙方自挂牌成交后按与杜官**委员会签署的城中村改造协议支付保证金之外的其它拆迁费用等内容。应**司缴纳了990万元竞拍保证金,230.64万元税金,参加了该宗建设用地竞拍活动,并于2009年11月17日以0元整的价格竞拍到位于弦歌大道与银杏大街交叉口东南角64063.4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7月27日安阳**源局向应**司颁发了关于弦歌大道与银杏大街交叉口东南角16.465亩的安国(51)第12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2009年11月14日,安阳高**区居委会(甲方)与应**司(乙方)、亚太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城中村”改造项目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现乙方根据与甲方签订“协议书”,已进入土地招、拍、挂阶段,在实施过程中乙方在经丙方同意后,丙方项目部(该项目的实际投资者和合作者)全体合伙人,又依法组建了安阳市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杜**委会)、丙(安阳**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的杜官屯“城中村”改造意向协议书现由乙方(应**司)承接,土地挂牌、拆迁安置、总体项目实施等一切相关费用和手续均由安阳市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来承担完成。2010年11月1日,甲方杜**委会与乙方应**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为进一步搞好杜官屯社区城中村改造工程,完成瀚林苑建设,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乙方第一期用于开发建设的5栋商品楼,占地16.46亩(后附土地部门出具的测量报告)。按30万元/亩,合款人民币4938000元,乙方支付甲方建设利润400万元。第二条:甲方应支付乙方村民安置房6#、7#、8#楼房款共计11500000元。第三条:甲方已支付乙方6995689.80元,经相互折抵后乙方应付给甲方4433689.8元。分三期付清等相关事宜。第四条“1#楼建设的地下商业房和地上1-2层商业房乙方以均价4000元/平方米出售给甲方。甲方应在乙方1#楼施工至正负零时交定金60万元;主体验收后将剩余购房款一次性付清,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超过15日应视为自动放弃,乙方有权自行处置;第五条,该协议签订后,甲方配合乙方将土地收益金申请返还。瀚林苑小区内绿化、道路、管网等配套设施费用均从土地收益金中扣除等相关事宜。杜**委会分别于2010年10月19日、2010年12月17日、2011年1月14日、2011年1月17日、2011年1月24日、2011年1月27日共计收到应**司地价款3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2.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份;3、原被告与案外人安阳亚**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安阳高新区杜官屯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补充协议》;4.安阳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5.安阳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原告交纳的土地保证金及税金证明;7.安阳市高**管理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移交协议;8.应元公司土地使用权证;9、被告取走300万元地款的收据6张。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一条约定由原告给付被告关于瀚林苑16.46亩的地价款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2009年6月25日,安阳市**发区分局与杜**委会签订了一份征地协议书,将位于弦歌大道与银杏大街交叉口东南角土地140.864亩,其中道路面积22.757亩,用于储备中心项目建设,且协议征地总费用共计714.6189万元。2009年10月16日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在安阳日报刊登建设用地挂牌公告后,应**司参加了该宗建设用地竞拍活动并竞拍成功,2010年7月27日颁发安国(51)第1215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应**司取得其中16.465亩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2009年6月25日涉案地块由安阳市**发区分局与被告杜**委会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并约定了征地费用后征收了该涉案地块,杜**委会已经不再拥有该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应**司从安阳市国土资源局竞拍取得该地块后,协议支付给杜**委会的每亩30万元的地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该部分协议无效。杜**委会应予以返还其依据该协议取得的300万元地价款。该土地补偿款杜**委会应向征收土地部门主张。原告要求210万元的损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阳高新**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阳市应元房**限公司300万元(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应元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费47500元,由原告安阳市应元房**限公司负担16700元,被告安阳高新区商**区居民委员会负担3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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