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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被告中国平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1月5日19时,被告王**驾驶豫D57860号轿车在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住原告张*,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舞**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40天,被告王**支付了12100元后拒绝支付其他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的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34.8元、误工费2579.75元、院内护理费3120.22元、院外护理费4745.33元、营养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98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舞钢**通公司的员工,公司通过我已为伤者垫付费用13374.78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将该垫付的费用支付给舞钢**通公司。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合理的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等间接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9时55分许,王**驾驶豫D57860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与干休路交叉口路段时,撞住行人张*,造成车辆损坏、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舞钢**警察大队认定,王**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往舞**民医院救治,共住院40天(2015年1月5日入院,2015年2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106.79元。2015年1月31日,张*在平煤神**集团总医院门诊支付磁共振费用1200元和药费294.21元;2015年2月13日,在平煤神**集团总医院支付草药费100元;2015年2月17日,张*在郑州**属医院骨科门诊花费诊查费20.5元,在神外三门诊花费诊查费5.5元。2015年3月8日在舞钢市铁山乡找子营祖传骨科支付膏药费用400元;2015年3月20日在舞钢**病医院支付药费131元和检查费60元;2015年11月1日在舞**民医院花费化验费、采血费、放射费共计317.8元。2015年11月3日在平煤神**集团总医院支付磁共振费用750元;2015年11月8日,张*在中国人**二中心医院支付心理治疗费用150元,以上费用共计18535.8元。舞**民医院入院证入院诊断:1、头外伤;2、胸腹部软组织损伤;3、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记录中的出院诊断显示:1、颅脑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头皮下血肿。2、右膝前交叉韧带轻度损伤,关节腔少许积液。3、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显示:建议去上级医院继续检查治疗,右膝关节损伤事宜请去骨科就诊,定期复查血常规、凝血四项、肝功等,建议休息两个月,继续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的姨妈邵**照顾张*。

豫D57860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舞钢**通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张*认可舞钢**通公司为原告张*垫付住院治疗费用12100元和门诊费用1274.78元(被告王**持有该门诊票据,原告所诉的医疗费6434.8元中不包含该1274.7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保单、收条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犯公民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原告张*因该交通事故住院40天,本院认定原告有以下各项损失:1、出院医嘱显示:建议去上级医院继续检查治疗,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院外就医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共计1853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3、必要的营养费用400元(按每天10元,计算40天);4、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出院医嘱显示“建议休息两个月”,故误工费2579.75元(9416.1元/年÷365×100天);5、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28412元/年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即3120.22元,出院医嘱未要求出院后需要护理,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6、出院医嘱显示:建议去上级医院继续检查治疗。原告张*因病情需要,在平顶山、郑州等地检查治疗,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835.77元。

本次交通事故经舞钢**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王**系舞钢**通公司的司机,因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使第三人人身损害,应当由舞钢**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舞钢**通公司将豫D5786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26835.77元,扣除舞钢**通公司为原告张*垫付的121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的各项损失14735.77元。舞钢**通公司垫付的住院治疗费12100元和门诊费用1274.7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舞钢**通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735.77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中国平安**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1元,原告张*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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