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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郭**、郭**与李**、常好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会军、郭**、郭**与被告李**、常好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李**、常好刚依法支付原告亲属郭**的工资4466元及利息。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好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外人郭**是原告于会军的丈夫,郭**、郭**的父亲。2014年4月份,被告常**、李**与案外人孔**、王**雇佣郭**,到其承包的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电厂工地干活,2014年4月26日经结算,作为甲方的常**、李**、孔**、王**在工资单的下方署名,工资单内容显示下欠郭**工资4466元,并约定于2014年5月15日左右付款。郭**后因病于2014年6月4日去世,郭**的父母已故,本案欠款应由合伙人向郭**的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于会军、郭**、郭**支付。利息应自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约定的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左右,不明确,本院酌定为2014年5月15日。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常好刚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于会军、郭**、郭**关于郭**的工资人民币44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常好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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