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和王*(批拘在逃)、王**(批拘在逃)、刘**、王**五人从滑县高平镇葛村吃过饭后,由刘某乙驾驶鲁BRW821黑色现代轿车行至高平镇雷庄村东头时,停车小解。此时,王**之子王*戊驾车搭载着王**及王**之兄王*庚路过此处,因错车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后高某某、王*、王**三人与王**、王*戊父子二人发生厮打,王*庚去雷庄村中叫人。厮打过程中,致王**左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整,取得王**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王**、王**、刘**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王**伤情照片、现场遗留手机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到条,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及其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悔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高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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