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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郭**、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郭**、被告中国平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以小额速裁程序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宝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徐**有一辆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豫KB6028号。2013年9月8日15时许,在郑*高速公路99KM处与郭**的豫D-D881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郭**的司机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处理事故,徐**的车辆拖车费5020元至今无人赔付。请求被告赔偿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施救费)68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缺席无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徐**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应按照河南省生交通事故车辆施救费标准计算。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系豫KB602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翟**系徐**车辆的驾驶人员。豫D-D8819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郭**于2009年1月2日购买鲁**的车辆,但没有办理车辆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受让人郭**实际控制该车辆。郭**委托其弟郭**为豫D-D88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许*系郭**车辆的驾驶员。2013年9月8日15时许,许*驾驶豫D-D88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高速公路尧山方向行驶至99km处,与同向行驶的由翟**驾驶的豫KB6028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翟**及豫KB6028号乘车人晋**、张**受伤(均已另案处理,由保险公司共赔付139861.35元。),两车和道路设施受损。事故发生后,2013年9月22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平*(公)认字(2013)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保持安全驾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晋**、张**无事故责任。豫KB6028号的车辆损失费用、停运损失及评估费用已另案处理,由保险公司赔付徐**58368元。现徐**提供平顶山**发展中心施救费发票5020元及湛河**修理铺发票1800元,请求郭**及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6820元。

上述事实,有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珂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晋**、张**无事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徐**受到损失,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豫D-D88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徐**提供的平顶山**发展中心施救费发票5020元,系车辆施救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徐**提供湛河**修理铺发票1800元,因该发票系汽车修理部发票,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系施救费,保险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徐**的请求的1800元施救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徐**5020元;

二、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徐**负担13元,被告中国平安**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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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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