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诉孙光耀、李**、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元诉被告孙**、李**、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元及其代理人王*、被告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3年9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孙**驾驶豫DW7680号轻型货车与原告冯**驾驶的电动车在鲁山县张店乡詹营村路段相撞,致使原告冯**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平顶**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1638元,各项如下:1、伤残赔偿金31708元;2、伙食补助费630元;3、护理费1680元;4、营养费420元;5、交通费500元;6、住宿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被告孙**、被告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公司辩称,1、该事故已过诉讼时效;2、平**公司已赔付原告冯**医疗费等费用13700元;3、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3年9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孙**驾驶豫DW7680号轻型货车与原告冯**驾驶的电动车在鲁山县张店乡詹营村路段相撞,致使原告冯**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冯**被送往平顶**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Ⅱ型,左侧中颅底骨折,左侧骨膜穿孔,左侧CSF耳漏;2、牙齿左上1冠折;3、左侧髋部软组织挫伤。二、原告冯**因经济困难住院21天于2013年10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孙**垫付。三、2014年2月12,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使用简易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无责任。四、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孙**于2014年2月12日支付原告冯**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电动车修理费等共计27000元,有原告冯**的侄子冯**签字捺印。该事故认定书中未涉及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事项。五、2015年10月15日,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永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冯**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用为700元。六、2015年12月1日,鲁山**办事处詹营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原告原属鲁山县张店乡管辖,现属鲁山**办事处詹营居民委员会管辖。

本院查明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DW7680号轻型货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31日10时至2013年12月31日10时。2、原告冯**系孤寡老人,没有子女,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头部受伤较重,生活难以自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冯**受到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31708元(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13年×伤残系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700元,合计37408元,因原告冯**年龄偏大,在该次事故中,精神确实受到了损害,且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诉请的上述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到的其他损失,已经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付了13700元(该赔偿数额不包含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孙**、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而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受到的上述三项损失共计37408元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的辩解理由1,因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付了部分费用,但原告的伤并未治疗终结,无法作出伤残鉴定,直到2015年10月15日才作出伤残鉴定报告,符合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情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2,因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3,因有鲁山县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4,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冯**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7408元。

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冯**负担20元,由被告孙**、李**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