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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与姚*、姜周*、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姚*、姜周*、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姚*于2015年7月29日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阳光财**山公司、姜周*、姜**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7571.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鲁*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阳光财**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被上诉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姜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4月11日14时许,姜周*驾驶豫DKF809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城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汽车站西门时,撞住行人姚*,致姚*受伤。姚*即入住鲁**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7814.43元;2015年4月25日,姚*转院至渑**医医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5657.42元,期间姚*行头皮缺损修复术、游离皮片移植术,后于2015年5月8日出院;2015年5月9日,姚*又转院至鲁**民医院,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8379.21元,于2015年6月23日出院。经诊断,姚*伤情为:1、头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挫裂伤。3、面部外伤。4、左足外伤。5、臀部、髋部软组织伤。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5年4月24日,鲁山**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姜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无责任。2015年7月22日,姚*伤情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审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DKF809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姜**,该车在阳光财**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24时止。2、事故发生后,姜**垫付姚娇款7814.43元。3、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5年4月11日14时许,姜周*驾驶豫DKF809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城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汽车站西门时,撞住行人姚*,致姚*受伤。该事实,有鲁山**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且双方对该事实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现姚*据此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其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准姚*的请求应按下列标准予以赔偿:1、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1851.06元(7814.43元+5657.42元+8379.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为2160元(30元/天×72天),现姚*请求2130元,予以准许;3、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720元(10元/天×72天),现姚*请求710元,予以准许;4、误工费,因姚*已超过60岁,且姚*不能证明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姚*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616元(28472元/年÷365天×72天×1人);6、伤残赔偿金,姚*十级伤残且年满67周岁,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1708.82元(24391.45元/年×10%×13年);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80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8795.88元。由于肇事车辆豫DKF809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上述款项应由阳光财**山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万元、伤残赔偿金44104.82元。其余款项14691.06元,由于姜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责险,故应由直接侵权人姜周*负担。由于姜**在事故发生后曾垫付姚*7814.43元,故姜周*应再赔付姚*6876.6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阳光财**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姚*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104.82元;二、姜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姚*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876.63元。三、驳回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姚*负担200元,姜周*负担1540元。

上诉人诉称

阳光财**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并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姚*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真实。在诉讼过程中,姚*单方进行司法鉴定,违反了民诉证据规定第26条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2、不应承担鉴定费。

被上诉人辩称

姚*答辩称:一审中,阳光财**山公司没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依据姚*委托的鉴定做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姜**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意见。但一审判决姚*的各种损失费用过高。

姜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中,姚*提供了平顶山市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平正平司鉴所(2015)临鉴155号],该鉴定书后附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鉴定意见:姚*的伤残程度为X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划分,认定姜周*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姜周*驾驶的豫DKF809号轿车在阳光财**山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姚*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阳光财**山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姜周*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姚*的伤残等级鉴定问题,姚*在一审中提供了平顶山市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合法,阳光财**山公司在一审中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阳光财**山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判定姚*伤残等级必要合理性支出,应由阳光财**山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阳光**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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