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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杜**、杜**、中国平**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爱萍诉被告杜**、杜**、中国平**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爱萍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杜**、杜**,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萍诉称,2015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杜**驾驶豫JF3935普通客车沿省道21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留古镇快速通道十字路口南300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3944.17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原告损失应由车辆实际车主杜**与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杜**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杜**垫付费用,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请求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杜**驾驶豫JF3935普通客车沿省道21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留古镇快速通道十字路口南300米处时,与步行的文**相撞,造成原告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1月26日转入留固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面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4793.77元(含被告杜**垫付医疗费2196元)。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司滑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滑县华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证明持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另查明,豫JF3935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杜海涛,被告杜**是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原告提交的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床位费每日15元;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职工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保险单、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文**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驾驶车辆在中国平**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费用,应在折抵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滑县华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证明持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文**受伤后在滑**医院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

原告文爱萍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793.77元,误工费1322.30元(25402元/年÷365天×19天),护理费1482.10元(28472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爱萍医疗费4793.77元,误工费1322.30元,护理费148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848.17元(含被告杜**垫付医疗费2196元);

二、驳回原告文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元,由被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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