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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玲花与平**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学院因与被上诉人付玲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学院于2014年10月31日向平顶**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平**学院不应当支付付玲花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平顶**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新民劳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平**学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杜*、胡**,被上诉人付玲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付**(花)于2004年9月到平**学院后勤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27日,平**学院与平顶山**有限公司签订《平**学院学生宿舍楼物业管理合同书》,将其学生宿舍楼物业管理工作委托给平顶山**有限公司,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2013年8月29日平**学院又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平**学院学生公寓楼物业管理合同书》,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2013年8月29日,河南省**有限公司与付**(花)签订入职协议。2014年4月30日,付**(花)离职。付**(花)离职前一直从事平**学院保洁工作。2014年8月,付**(花)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平**学院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2008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差额工资。

另查明,付**(花)等62名平**学院务工人员曾于2013年8月19日到平顶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平**学院工资低于最低标准、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社会保险金等违法问题。付**(花)转入河南省**有限公司时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时平顶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付**(花)2004年9月到平**学院后勤从事保洁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9月27日,平**学院与平顶山**有限公司签订《平**学院学生宿舍楼物业管理合同书》,将其学生宿舍楼物业管理工作移交给平顶山**有限公司。平**学院未将移交工作告知付**(花)并征得其同意,移交员工工资发放表还经由平**学院同意,且平顶山**有限公司未与付**(花)办理相关入职手续,故付**(花)与平**学院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因平**学院与平顶山**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终止,付**(花)与平**学院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8月29日,付**(花)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入职协议,付**(花)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2004年9月至2013年8月,付**(花)与平**学院存在劳动关系。平**学院因后勤物业机构改革与付**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规定,平**学院应支付付**(花)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应以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根据付**(花)工作年限9年,给付9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共11160元(1240元×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付**(花)要求支付2008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差额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因2013年8月,付**(花)向劳动监察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故平**学院诉称付**(花)申请仲裁已经超出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因付**(花)申请仲裁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差额的总额已超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故付**(花)辩称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100号裁决书为终局裁决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该劳动争议具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判决:平**学院支付付**(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学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平**学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付*花曾经是平**学院后勤总公司的保洁工。2012年8月23日,平**学院将付*花所负责的保洁工作整体移交至平顶**业公司。经平**学院与平顶**业公司协调,付*花在居安物业重新上岗,仍然从事保洁工作。平顶**公司通过会议的方式告知了付*花。2013年8月29日,平**学院又与河南鼎**限公司订立物业服务合同。付*花在两公司均办理入职手续,从事与原来相同的工作并领取工资。2014年,付*花主动辞去在河南鼎**限公司的工作。平**学院认为付*花申请仲裁已经超出时效,并且平**学院并没有解除与付*花的劳动关系,而是将劳动关系转移至另一用人单位,并使付*花从事相同工作,享受相同待遇。而付*花主动辞去该份工作。请求二审改判平**学院不应当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付*花辩称,平**学院将付*花工作移交前没有告诉付*花,付*花也没有与平顶**业公司签订任何合同,该物业公司也没有给付*花办理任何手续,工资还是由平**学院发放,还与平**学院存在劳动关系。当时是平**学院把付*花解雇了,不存在付*花主动辞职的问题。关于时效问题。2013年8月19日付*花与单位的好多人一起到劳动局主张权利,8月12日提起的劳动仲裁,付*花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平**学院应该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请求依法支持付*花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付*花自2004年9月到平**学院后勤从事保洁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9月27日,平**学院与平顶山**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后,将其学生宿舍楼物业管理工作移交给平顶山**有限公司。平**学院未没有证据证明其将付*花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移交给了平顶山**有限公司并征得了付*花的同意,且平顶山**有限公司也未与付*花办理相关入职手续,故付*花与平**学院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因平**学院与平顶山**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而终止。2013年8月29日,付*花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入职协议,付*花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2004年9月至2013年8月,付*花与平**学院存在劳动关系。平**学院因后勤物业机构改革与付*花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付*花应当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2013年8月,付*花向劳动监察部门请求权利救济,2014年8月,付*花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付*花的仲裁申请并不超过仲裁时效。故上诉人平**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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