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郸城县弘业铸钢厂诉河南林**限公司、林州**冶炼厂、杨*和联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河南林**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林州**冶炼厂(以下简称林源冶炼厂)、杨*和因与被申诉人郸城县弘业铸钢厂(以下简称弘业铸钢厂)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安检民监(2014)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安**抗字第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惠**司法定代表人杨*和及委托代理人张**、林源冶炼厂负责人杨*和及杨*和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弘业铸钢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26日,弘业铸钢厂起诉惠**司、林*冶炼厂、杨**,请求惠**司、林*冶炼厂、杨**返还0.5吨电弧炉一套、320KVA变压器一台,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2009年10月26日惠**司法定代表人及林源冶炼厂负责人杨*和提出反诉,请求:1、弘业铸钢厂返还技术转让费170000元及同期贷款利息;2、弘业铸钢厂给付垫付的购买变压器款19450元及同期贷款利息;3、弘业铸钢厂赔偿我方支付的设备安装费及工资款17900元。

林**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09)林**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以反诉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的起诉。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惠**司法定代表人及林*冶炼厂负责人杨*和称,原审认定我反诉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是错误的。弘业铸钢厂收我方的技术费后,擅自单方篡改合同条款,制造不予返还技术转让费的假条款,侵害了惠**司的合法权益,惠**司有权提起反诉。惠**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我既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唯一股东,二者身份混同,我有权决定是否以公司名义进行诉讼。在我决定不以公司名义进行诉讼时,以股东名义进行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已查明惠**司、林*冶炼厂均已不存在,因我是惠**司法定代表人,林*冶炼厂负责人,惠**司、林*冶炼厂权利、义务均应由我承担。因此,一审裁定以反诉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我的起诉是错误的,故我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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