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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路与大庆路交叉口处时,被同向行驶的光某某驾驶的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锋范牌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光德志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濮阳**病理司法鉴定所检验,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45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光德志证言,濮阳**理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验报告单,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河**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员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违法处罚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u0026rdquo;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另关于陈某某系初犯、偶犯u0026rdquo;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九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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