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雷*立诉被告许昌**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立诉被告许昌**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许昌**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立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到被告许**限公司要回原告的人事档案办理退休手续,但被告单位的人事部门告知原告,原告档案丢失,致使原告无法办理退休。原告之后向有关部门反应档案丢失问题,均未得到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丢失原告档案造成原告退休金损失480000元(计算标准:每月按最低退休金2000元从2010年计算至2030年,共计20年);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昌**限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档案问题。原告的档案是1978年原告在许昌市第二内燃机配件厂工作期间因受到单位处分,后被许昌市公安局提走,1992年许昌市第二内燃机配件厂与被告合并,在人事交接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接收到原告的档案,故不存在丢失原告档案的问题;2、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告于1984年自行从许昌市第二内燃机厂离职,下海自谋出路。被告与许昌市第二内燃机配件厂合并后,就没有见到原告来被告单位上班,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即使原告的人事档案并未丢失,因其自1984年至今一直未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告也不能办理退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对原告档案丢失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雷贵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提起的诉讼程序合法。2、迁移证(编号4033030)一份、迁移证(字第九号59)一份、迁移证(字第七十三号79)一份、迁移户口登记薄一份。证明原告从鄢陵县迁入许昌市后,在被告的前身许昌**燃机厂工作。3、张**、张**、张**、吴**、张**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档案虽经多次流转,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上班的事实。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工作的许昌市第二内燃机配件厂已被被告合并的事实。

被告许昌**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3、张**、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张**证言不属实,张**、吴**的证言只能证明其在位期间并未销毁过档案,但并未提到见过原告的人事档案。同时,张**、张**、吴**三人并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言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第1、2、4组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3组证人张**书面证言,因证人出庭陈述与该份书面证言存在多处不一致,且证人对该证言的客观性予以否认,故对该书面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因被告对张*的证言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张*的证言予以确认。对张**、张**、吴**证言,因三证人并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实上述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三份证言不予确认。

被告许昌**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1988年许昌市第二内燃机配件厂全体职工花名册一份。证明在该记录中,并没有原告本人的名字。2、1985年许昌市第二内燃机配件厂调整工资登记表一份。证明在该登记表中,没有原告的记录。3、1992年许昌市第二内燃机配件厂与被告单位合并之后,被告单位所有职工花名册一份。证明自1992年,被告单位并没有关于原告的记录。4、张**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张**证言是虚假的。5、张**一份。证明张**许昌市第二内燃机厂人事科人员,在1998年整理单位职工人事档案过程中,并未发现有原告的人事档案。6、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诉状一份。证明原告自认在1983年离开许昌市第二内燃机配件厂自谋出路。7、2014年1月19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又自认其在1984年离开许昌市第二内燃机配件厂。8、张**出庭证言。证明自1960年——1988年期间,证人在许昌市第二内燃机配件厂人事科工作,原告雷贵立的人事档案,是因原告涉嫌打架,人事档案被许昌市公安局通过工厂保卫科张*拿走,后原告的人事档案一直未返回厂里。同时需要说明的是,证人张**给原告出具的证言,是证人按照原告的要求所做,事实情况,并非证言所述。

原告雷贵立对被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已于1983年因故离开了许昌市第二内燃机配件厂。第4组张**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成立。第5组张*的证言与本案无关。第6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组证据中反映出原、被告地位的不平等,原告处于弱势。第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充分说明了原告生活处境窘迫,但原告仍然通过合法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8组张**出庭证言有异议,原告曾于1979年向证人张**索要自己的人事档案,当时证人并不让原告查看,后来经原告多次要求,证人才将档案交给原告查看,原告查看后,交还给了证人。故证人说原告的档案是由于原告打架被公安部门调走的证言与事实相矛盾。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原告雷贵立已自认,自1983年即离开了许昌市第二内燃机配件厂,故对被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第4、5组张**及张*的证言,因证人并未到庭,无法查实上述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二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对第6、7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8组张**的出庭证言,因庭审后,本院就原告雷贵立的档案是否经张*之手被借出的事实向张*进行核实,根据张*陈述,张*在担任许昌市第二内燃机配件厂保卫科长期间,并未将原告档案转交给许昌市公安局,因证人张**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原告档案经张*借出,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雷贵立原系鄢陵县人,于1970年3月份被招进许昌市第二内燃机配件厂工作,原告自1983年离开该厂到社会自谋生路后一直未回厂工作。1992年,许昌市第二内燃机配件厂与被告许昌**限公司合并。2012年6月,原告在找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时得知自己的职工档案被丢失,后遂向许昌市信访部门反映人事档案丢失一事。2014年7月29日,原告雷贵立就人事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4)44号决定,以原告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办理调动、聘用、核算工资标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乃至办理退休以及享受养老保险福利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最**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6年6月13日,(2004)民立他字第47号),已明确答复:“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根据现有的证据表明,许昌市第二内燃机配件厂接收了原告的档案,应负有妥善保管原告档案的义务。虽然原告于1983年因故离开许昌市第二内燃机配件厂,但并无证据显示,许昌市第二内燃机配件厂已将原告开除或辞退,即使存在开除或辞退,也应将原告的人事档案按照规定处理。由于1992年许昌市第二内燃机配件厂与被告合并,在企业交接过程中,因管理不善,致使原告档案丢失,使得原告无法顺利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造成原告一定损失,对该损失的后果,被告有一定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许昌市第二内燃机配件厂主体已不存在,被告作为许昌市第二内燃机配件厂的接收企业,未能提交许昌市第二内燃机配件厂对原有职工人事档案转出手续,也未能提供原告档案下落的任何线索,据此,原告人事档案丢失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480000元丢失档案的损失,其实质为:原告应享有的养老保险待遇。由于养老保险待遇受职工工作年限、退休时间、缴费金额与年限、社会保障政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具有明显的个体差异性,无法精确计算,但可参照原告所属企业类似年龄、工作经历的人员所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确定。但原告无法办理退休及领取养老保险金是由两方面原因导致,一方面,是由于单位对个人档案管理不善;另一方面,系原告本人1983年——2010年未按要求在单位工作,未按时缴纳养老保险金等原因造成,因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对于原告请求的养老保险待遇还应扣除原告应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个人缴纳份额。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雷贵立一次性养老保险金损失10万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6年6月13日,(2004)民立他字第47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雷贵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许昌**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