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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有限公司、许昌恒**有限公司、赵**、李**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有限公司、许昌恒**有限公司、赵**、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被告许昌恒**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郑**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驳回许昌市**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许昌市**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河南**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民管字第0030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许昌市**有限公司的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许昌恒**有限公司、李**、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许昌**有限公司与郑州正**有限公司签订两份《资金使用合同》,分别向郑州正**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300万元和700万元,借款合计人民币3000万元整,借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12月2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许昌**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对担保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时约定由被告许昌**有限公司、赵**、李**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同日,原告与上述反担保人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和《个人保证反担保承诺函》,并对担保范围、担保方式等作出约定。《资金使用合同》签订后,郑州正**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昌**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也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用。为此,郑州正**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收到通知后,于2014年12月11日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被告许昌**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后,剩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但均未予偿还,原告无奈将剩余借款本金1820万元及利息144.53万元代偿完毕。但向被告追索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许昌**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代其清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利息人民币144.53万元及其未付的担保费72.27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16.8万元;2、被告许昌**有限公司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担保代偿违约金90.05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以后连续计算至本息及担保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许**份有限公司、赵**、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份有限公司、李**、赵**答辩称,许昌**有限公司与郑州正**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性质属于信贷合同且违反金融相关法律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许昌恒**有限公司、李**、赵**只偿还本金。

被告许昌**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300万的资金使用合同、借据及中**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各1份,拟证明2014年9月4日,许昌**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一被告)与郑州正**有限公司(以下称正道花园公司)签订《资金使用合同》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2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2日;证据2、诺*(民保委)字2014第09001号《委托担保协议书》、诺*(民保函)字2014第08035号《保证担保函》,拟证明原告应第一被告请求,为其2300万元借款本息等向正道花园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证据3、诺*(民保法反)字2014第09001-1号《反担保-保证合同》、诺*(民保个反)字2014第09001-2号《个人保证反担保承诺函》,拟证明第二被告许昌恒**有限公司、第三被告赵**、第四被告李**为第一被告的2300万元债务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

第二组证据:证据4、资金使用合同、借据及中**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各1份,拟证明2014年9月4日,第一被告与正道花园公司签订《资金使用合同》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2日。证据5、诺*(民保委)字2014第09002号《委托担保协议书》、诺*(民保函)字2014第08037号《保证担保函》,拟证明原告应第一被告请求,为其700万元借款本息等向正道花园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证据6、诺*(民保法反)字2014第09002-1号《反担保-保证合同》、诺*(民保个反)字2014第09002-2号《个人保证反担保承诺函》,拟证明第二被告许昌恒**有限公司、第三被告赵**、第四被告李**为第一被告的700万元债务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

第三组证据:证据7、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1份;证据8、浦**行及建设银行转款通知/回单共4份;证据9、正道花园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代偿证明1份,证据7、8、9拟证明因第一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偿本息共计2144.53万元。

第四组证据:证据10、地税发票1份,拟证明因本案诉讼保全,原告支出担保费用4万元。

被告许**份有限公司、李**、赵**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及证据4所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郑州正**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属于变相放贷,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许**份有限公司、李**、赵**未提交证据。

被告许昌**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许昌**有限公司与郑州正**有限公司签订两份《资金使用合同》,并出具借据两份,约定许昌**有限公司分别向郑州正**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300万元和700万元,借款合计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12月2日。郑州正**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

2014年9月4日,河南诺**有限公司为该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于同日向郑州正**有限公司出具了《保证担保函》。

2014年9月4日,许昌**有限公司与河南诺**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两份,约定由河南诺**有限公司对许昌**有限公司与郑州正**有限公司之间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许昌**有限公司按月缴付担保费;如果许昌**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致使河南诺**有限公司代偿的,河南诺**有限公司按代偿金额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资金占用费;如果许昌**有限公司逾期向债权人还款的,河南诺**有限公司按违约金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河南诺**有限公司因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由许昌**有限公司承担。

2014年9月4日,赵**、李**向河南诺**有限公司出具了《个人保证反担保承诺函》两份,自愿为河南诺**有限公司保证的许昌万隆发饰品有限公司在郑州正**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向河南诺**有限公司提供自然人信用反担保,承担的保证范围为河南诺**有限公司向郑州正**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约定的范围;也包括许昌万隆发饰品有限公司应向河南诺**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保证金额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担保费、手续费、咨询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河南诺**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之日五年等。

2014年9月4日,许昌恒**有限公司向河南诺**有限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自愿为河南诺**有限公司保证的许昌万隆发饰品有限公司在郑州正**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向河南诺**有限公司提供法人信用反担保,承担的保证范围为河南诺**有限公司向郑州正**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约定的范围;也包括许昌万隆发饰品有限公司应向河南诺**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河南诺**有限公司向许昌恒**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河南诺**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之日后五年等。

2014年12月9日,郑州正**有限公司向河南诺**有限公司出具《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河南诺**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

2014年12月11日,河南诺**有限公司代偿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2014年12月12日,许昌**有限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2015年2月6日,河南诺**有限公司代偿本金人民币18200000元,2015年2月13日,河南诺**有限公司代偿利息人民币1480900元,2015年3月5日,河南诺**有限公司代偿利息人民币36400元。

2015年3月12日,郑州正**有限公司出具《代偿证明》,河南诺**有限公司已代许昌万隆发饰品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息人民币21445300元。

河南诺**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由河南小**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诉讼保全担保,并支付费用40000元。河南小**有限公司向河南诺**有限公司出具40000元发票一份。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利率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郑州正**有限公司与许昌**有限公司签订了《资金使用合同》,并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郑州正**有限公司以债务人许昌**有限公司逾期偿还款为由,依照河南诺**有限公司对其出具的《保证担保函》,要求河南诺**有限公司承担代偿责任。至2015年3月5日,河南诺**有限公司为许昌**有限公司实际向郑州正**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1445300元。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院对河南诺**有限公司主张许昌**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1445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河南诺**有限公司主张的,双方合同约定的担保费722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河南诺**有限公司主张许昌**有限公司,自其代偿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担保代偿违约金,并要求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因其计算标准总和已明显超出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代偿金额的利息,该利息计算期间应为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故应支持河南诺**有限公司主张许昌**有限公司承担代偿款21445300元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许昌**有限公司与河南诺**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河南诺**有限公司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许昌**有限公司承担,故对河南诺**有限公司主张许昌**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担保费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赵**、李**向河南诺**有限公司出具了《个人保证反担保承诺函》,许昌恒**有限公司向河南诺**有限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承诺为河南诺**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上述保证函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对河南诺**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赵**、李**、许昌恒**有限公司对许昌万隆发饰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诺**有限公司代偿款214453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许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诺**有限公司担保费722700元、实现债权费用40000元;

三、被告赵**、李**、许昌恒**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南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1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许昌**有限公司、许昌恒**有限公司、赵**、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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