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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代**、原审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襄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张**与原审被告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24日,张**向代**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张**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据载明:”借款人:张**借到代**伍万元整,借期为2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借款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如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或有其他违约、违法行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接受本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及违约滞纳金每日按本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担保人张**有同等还款责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由案外人武*将19.2万元(含案外人武*借款15万元)支付至张**、张**的父亲张**的银行账户,双方均认可借款约定有利息,但代**诉称借款月息2分,张**、张**辩称借款月息4分并支付(20万借款)5个月利息4万元(包含案外人武*借款15万元,4万元利息含预扣利息8000元)。代**于2015年7月1目诉至该院,请求张**、张**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6000元(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利息为6000元,之后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张**、张**还款之曰止)。诉讼费由张**、张**承担。

原审认为,张**向代**借款5万元,向案外人武*借款15万元,有借据为凭,足以认定,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支付19.2万元,在代**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余款8000元以其它方式交付况下,该院结合及双方当事人交易习惯、方式,应以19.2万元计算借款本金。本案中代**出借5万元依照预扣利息比例本案应以4.8万元计算本金。本案双方对其约定的利息及支付情况陈述不一致,张**、张**辩称已支付利息8000元(本金4.8万元依比例计算为8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经合议庭再次指定举证期间内张**、张**仍未就借款利息支付情况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名及捺手印,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代**要求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该院依法确定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作为计息标准。遂依法判决:一、张**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代**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24日计算至该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代**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张**、张**负担1000元,代**负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给付借款,借款事实不存在。一审没有查明,误将武*转款中的19.2万元中的4.8万元作为被上诉人代文辉的借款,但是是代文辉并未转款给武*,武*也未转款19.2万元给上诉人。因事实认定不清,只是错误适用法律作出错误判决。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代**辩称,一审张**、张**都承认收到5万元,且出具借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的意见同上诉人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张**偿还代文辉借款本金4.8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有:中**行对账单一份,证明通过银行对账,上诉人只收到武*转款15万元,没有收到代文辉的5万元。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收到了5万元,该5万元是代文辉给武*,让武*给上诉人的。

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意见同上诉人意见。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有:证人武*出庭证言,证明该5万元系支付的现金,支付时间系2014年9月24日,地点是在襄城县路东段武*经营的门面。

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不属实,其一审陈述较为真实。

原审被告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自认相悖,一审中上诉人认可收到包括武*借款在内的19.2万元,且另行支付过四次利息,张**还向代文辉出具借据,该对账单不能证明张**的主张,其效力低于借据,本院对该对账单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武*在一审时的陈述对本案应属证人证言,其一、二审中关于本案借款的支付方式的证言虽然不符,但结合上诉人一审中的自认及关于预先扣除利息、支付利息的陈述,武*对前后证言不一也进行了解释,本院能够认定该笔借款系现金支付,对该证言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代**通过案外人武*借给张**5万元,张**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张**、张**为代**出具了借据,借据约定了借期、逾期利息与违约滞纳金。出具借据时,代**并不在场,案外人武*与张**、张**直接交易。后因张**、张**未还款,代**将二人诉至襄城县人民法院,襄**法院开庭时,武*称自己将19.2万元(含案外人武*借款15万元)支付至张**、张**的父亲张**的银行账户,双方对此均认可。双方均认可借款约定有利息,但代**诉称借款月息2分,张**、张**辩称借款月息4分并支付(20万借款)5个月利息4万元(包含案外人武*借款15万元,4万元利息含预扣利息8000元)。本次庭审中,张**、张**称本案借款并没有实际交付,武*称该笔借款系现金交付。

本院认为,银行流水虽然没有显示该笔借款,但武*对支付情况又进行了说明,对两次审理中陈述不一进行了解释。如张**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对代**、武*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予以自认不符合常理,且张**一审称已经支付利息,其在支付利息情况下又称未收到借款也不符合常理。此外,张**作为成年人,应知道出具借据的含义,本案借款金额较小,结合武*的经济能力,本地的交易习惯,该借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借贷事实。综上,原审认定的借款本金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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