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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639周绍峰民间借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刘**、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是朋友,二被告因做生意经常在原告处借款。截止2013年12月16日,被告累计在原告处借款103600元,因二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双方约定上述款项分24个月还清,每月还4316元。但二被告仅还了12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91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刘**、宋**向原告周**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刘**、宋**向周**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三仟六佰元整103600元整.住:还款期限及费用按借款合同书所有事项内执行.刘**、宋**.2013.12.16u0026rdquo;。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三仟六百元整,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2月19号起至2015年12月18号止,二被告应于每月18日在银行转给原告4316元等。二被告至今共偿还借款12000元,下余借款91600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二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借款合同协议书》为证,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91600元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16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宋**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91600元。

本案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刘**、宋**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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