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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朱**、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因丈夫去世与蒋东村董某某再婚,双方于2004年7月4日办理结婚证。董某某于2012年农历7月14日去世,董某某生前有5间西屋房产却被被告侵占,屋内及院内放有被告物品,原告因与前夫之子不和,想在董某某的五间西屋居住,却遭到被告的阻止。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侵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于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五间西屋并清除屋内及院内被告的物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某辩称:一、原告王某某对所诉争的房屋不具有所有权,无权要求返还。(1)从事实上讲:本案所诉争的房屋是董**建造的,由其和其四哥母亲共同居住,原告的爱人董某某无任何关系。(2)从法律上讲:依照《物权法》第39条之规定:所有权人对于自己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上看,原告的诉请要求返还,是基于对财产的所有权所产生的一项权能,但是本案诉争的房屋不属于原告的爱人,因原告不具有所有权,无权要求返还。综上,无论是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讲,原告对所诉争的房屋不具有所有权,无权要求返还。二、被告董某某是基于董**,也就是该诉争的房屋所有人的要求管理房屋,并无不当。所有人依照《物权法》第39条之规定,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诉请的五间房屋是否有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清除院内杂物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封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董某某2004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12月9日黄德**村委会证明。以此证明诉争房屋是董某某建造的,董某某在1985年前后搬到蒋西村居住,董某某后事由董某某操办。2、刘某某、卢某某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该房屋由董某某出资建造。3、刘某某、卢某某与董某某的通话录音。以此证明该房屋由董某某出资建造。4、董某某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董某某后事由董某某三人办理。5、董某某证人证言一份。以此证明五间西屋为董某某所建。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的证据有:封丘县民政局董某某和王某某婚姻登记材料。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董某某是婚姻关系,不能作为证明原告主张事实的根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5不真实,证据2、4、形式不合法,证据3、不能证明房屋所建地址,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主张事实的根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做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某系封丘县黄德镇蒋西村人,董某某系封丘县黄德镇蒋东村人。原告王某某与董某某于2004年7月14日登记结婚。董某某于农历2012年7月14日去世。封丘县黄德镇蒋东村有一片宅院,原由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弟兄三人居住。董某某在1980年搬出在原告院居住,董某某于1988年也搬出另住,只有董某某在老院居住,后董某某去世。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该片宅院上原告于1992年出资建设五间西屋;证人董某某庭审中陈述五间西屋是自己出资于1991年7月份建造,屋内及院内有自己和董某某的杂物,是自己让董某某管理使用的。被告董某某庭审中陈述其已使用该房屋大概有十二年了。原告未提供该五间西屋所使用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董某某也未提供该五间西屋所使用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经登记,发生效;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了封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没有提供其对诉请的房屋有所有权和对宅院有使用权的证据,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西屋五间并清除屋内及院内被告物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证人董某某认为原告诉请的房屋为自己所建,另原告诉状上陈述诉请房屋是董某某的,庭审中原告又陈述诉请房屋是自己出资建造的,原告诉请房屋所有权不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西屋五间并清除屋内及院内被告物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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