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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鹿**、鹿天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鹿**、鹿天义(鹿**)因与被上诉人郭**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郭**于2013年11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其与鹿**、鹿天义(鹿**)及鹿**所签订的协议。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封民初字第01960号民事判决,鹿**、鹿天义(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5月31日郭**开着车牌号是豫K×××××绿色的小型货车从开封沿着213国道返回曹岗乡后马常岗村,于9点47分从姚务“面粉厂”路过。9点30左右,鹿**与鹿**在从后马常岗到213省道的路上(马常岗村西头路南沿附近有个养鸡场,在养鸡场偏西点)鹿**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鹿**得知鹿**受伤后,根据鹿**提供的车辆特征去事故发生地寻找肇事车辆。当郭**第二次去拉土来路过事故发生地时与前来寻找致鹿**受伤的肇事车辆的鹿**相遇。鹿**拦住郭**,鹿**认为郭**的车辆就是肇事车辆。后来封丘县交警队干警、后马常岗村干部与鹿合村村干部也来到事故现场。在鹿**称鹿**伤情较轻且双方如果达成协议,交警队就不在扣押郭**的车辆情况下,经多方调解,在后马常岗村干部邹建设与鹿合村村干部鹿**见证下,郭**与鹿**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鹿**与郭**驾驶予K50855号货车于2013年5月31日上午9时30分,在后马常岗村西主路中段发生事故。此事经过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协商达成私了协议如下,一、郭**承担鹿**所有医疗费及所有伤残赔偿费(如达到伤残程度。)二、郭**、鹿**就此事和平解决。此事故以后不再发生任何纠纷。立字为凭。双方不再要求交警队处理。郭**、鹿**(代理)2013年5月31日。我代表鹿**父母全权处理此事,如有其它问题负担全责。鹿**2013年5月31日。见证人:鹿**邹建设。”2013年10月8日.新乡**鉴定中心作出豫新**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094号新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鹿**左足碾压毁损伤致足结构破坏评为九级伤残。庭审过程中,鹿**、鹿**对郭**提供姚务面粉厂视频录像中是否是郭**的车辆不能确定。经法院释*,郭**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4年10月9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许可序列号4100048)意见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1、“豫K×××××”货车2013年5月31日9:40许通过“料场”监控点;2、依据货车车辆外部形态、载物状态,结合“料场”监控点记录的其他车辆行驶的循序关系,综合分析确定“豫K×××××”货车2013年5月31日9:47许通过“面粉厂”监控点。料场监控上的时间比真实时间慢十分钟左右。料场在姚务面粉厂南面,相距大约200米。从姚务面粉厂沿213国道至曹岗乡后马常岗路口大约三公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从交警队卷宗询问笔录中无法确定郭培*的车辆就是肇事车辆,从事故发生时间点上也不能确定郭培*的车辆就是肇事车辆。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郭培*的“豫K×××××”货车就是肇事车辆的情况下,郭培*听信鹿**说鹿顺义伤情较轻花不了多少钱,且双方如果达不成协议,交警队就扣押郭培*的车辆情况下,郭培*为了减少麻烦,与鹿**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是在郭培*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属于可撤销协议。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郭培*与鹿**代理鹿天义及鹿**签订的协议。受理费100元,由鹿**、鹿天义负担。

上诉人诉称

鹿新亮、鹿天义上诉称: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郭培武所签协议为重大误解协议应予以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郭培武的豫K×××××货车就是肇事车辆的情况下不符合证据的举证规则。交警队认定事故无法认定地点、时间,郭培武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推翻双方达成协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对方的所述,也不能否认郭培武车辆不是肇事车辆,该协议的效力远远高于其他证据,应当认定。至于其他原审的论述不能成立,不存在重大误解,也不存在起诉状中所说被欺骗,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郭培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交警队调取鹿伟杰、王**两人笔录均证实事故在2013年5月31日上午9:30,监控视频可以看出2013年5月31日上午9点52分才从面粉厂经过,该面粉厂距离事故点将近三公里半,因此看出不可能是郭培武的车撞倒。2、原审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当时签协议的前提,交警队刘建设也证明当时伤非常轻。3、对方说违反证据规则,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郭**与鹿新*、鹿天义所签订的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事故发生后,郭**经与受害方鹿天义及鹿新*协商,自愿签订了协议。在一审中郭**称达成协议是听信鹿新*说鹿天义伤情较轻花不了多少钱,为了减少麻烦才与对方达成的协议。在本案中,从郭**与鹿新*达成的协议来看,协议的内容较为具体,已具体到注明“如达到伤残程度”如何赔偿,郭**作为成年人应该理解协议的内容以及签订协议的后果,其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尽到注意义务,故郭**认为其对协议本身存在重大误解理由不充分。就本案案件事实来说,本案中现场证人所述的时间都具有不确定性,结合鹿**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证言,并不能排除郭**的车辆是肇事车辆。故郭**要求撤销其与鹿新*代理鹿天义及鹿新明所签订的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19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培武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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