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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有限公司诉安阳龙**限公司、第三人邢**、刘**买卖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邢**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司)、安阳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2日作出了(2009)殷民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稳**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审理过程中又撤回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了(2011)安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裁定,准许稳**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了(2012)安**监字第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邢**的委托代理人徐**,被申请人稳**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龙**司、被申请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8月31日,原审原告稳**司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曾于2006年至2007年多次购买被告安阳**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货物,两年期间,原告共给付被告货款25253184.66元,但被告只给原告24953578.02元的货物,两项相抵,原告多给付被告货款299606.64元(被告中**司的账上显示应返还我方货款291163.9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多付的预付款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货款299606.64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中**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发生于我公司实行承包经营期间,承包人邢**自行发放工资,自行建立会计档案,我公司不了解实际情况,货款数额我公司均不知情,应当由实际承包人邢**承担。

第三人刘**辩称,我不是实际经营人,对经营不知情,具体合同数额及欠款数额我不清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邢**承担。

原审第三人邢长顺辩称,我与中**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我不具备法人资格,我只对刘**负责,欠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以账面为准,由谁承担债务由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6年10月至2007年原告多次购买邢**承包的安阳**钢管厂的货物,原告共向安阳**钢管厂支付预付款25253184.66元,安阳**钢管厂向原告供货价值24962020.74元,共拖欠原告预付货款291l63.92元。另查明,2006年8月24日被告中**司董事会(甲方)与第三人刘**(乙方)签订中**司总经理承包经营合同,发包方为中**司董事会,承包方为刘**,双方约定,由刘**承包中**司,全权负责公司生产经营,实行承包经营目标责任制,刘**承担债务并确保资产保值增值。中**司对刘**承包期间公司有关生产经营方面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9月4日,被告中**司董事会与刘**签订承包经营补充合同,约定2006年8月31日以前公司亏损由甲方承担,2006年9月1日以后的公司亏损由乙方承担。2006年9月29日,刘**与邢**签订中**司φ90、φ130无缝钢管生产线承包经营合同,发包方为刘**(甲方),承包方为邢**(乙方),合同约定:由邢**承包φ90、φ130无缝钢管生产线,成立二级核算单位全权负责两条生产线的生产经营,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甲方对承包期间乙方生产经营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追索损失,冻结保证金,终止本承包合同。再查明,2008年5月19日刘**代表中**司与现任中**司董事长冯**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冯**)向乙方注入资金时,乙方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中“所有者权益”(净资产)应大于或等于“实收资本”,注入资金前乙方的亏损或潜亏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列在刘**名下,由其本人承担并负责弥补。

一审法院认为

安阳市**院原审认为,被告中**司董事会与刘**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间中**司董事会对公司有关生产经营方面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而刘**与邢**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也明确约定刘**对邢**生产经营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原告购买的货物全部来自第三人邢**承包的中**司无缝钢管生产车间,且支付预付款和供货时间均在2006年9月29日刘**与邢**签订无缝钢管生产线承包经营合同之后,中**司无缝钢管厂的账目亦记载多收原告预付款291163.92元,故中**司无缝钢管厂实际经营者邢**应承担返还原告多支付的预付款291163.92元的民事责任,中**司和刘**对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2日作出了(2009)殷民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一、第三人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有限公司多付的货款

291l63.92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安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4元,由第三人邢**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邢**申请再审称,我与刘**、中**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虽然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刘**、中**司不承担承包经营期间的连带责任,但内部承包合同仅在内部承包人之间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约束力,邢**作为内部承包人,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另外,稳**司的购货对象是中**司,邢**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审判决邢**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审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支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再审改判邢**不承担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泰公司答辩称,邢**在2006年9月21日与刘**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即成为中**司的实际经营者,在本案中其是实际出卖人,与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多支付的预付款应当由邢**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龙**司、刘**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安阳中**无缝钢管厂系由邢**承包经营,该厂2008年《明细账》第4页记载稳态公司预付款余额为291163.92元。2010年3月9日中**司变更为安阳龙**限公司。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中**董事会与刘**签订承包合同后,刘**又与邢**签订两个无缝钢管生产线的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邢**与中**司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其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对中**司无约束力。邢**在与刘**签订承包合同后,成立无缝钢管厂,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作为无缝钢管厂的承包经营者,收取稳态公司预付款,根据合同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在不能提供相应价值货物的情况下,应当将无缝钢管厂《明细账》上所载明的多收的预付款退还给稳态公司。综上,再审申请人邢**所称的其是内部承包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中**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5794元,由再审申请人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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