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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杜*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杜*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晋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杜*乙。现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杜*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甲辩称:原告所诉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是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婚前双方经过充分了解,进行慎重考虑而生活在一起。当时是原告不顾家人反对,坚持与被告结婚。在结婚前,原、被告从未发生过矛盾。结婚后,双方虽然因小事吵过架,但是不会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且被告打工赚的钱由原告保管,并非原告所称的无法共同生活。为提高生活水平,被告外出到新疆、上海等地打工赚钱,打工期间,双方用电话、短信互相联系,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是因为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产生误会。原告撤回离婚诉讼后,原、被告相互往来,原告曾给被告姐姐家的儿子买玩具,春节前,被告又去原告的父母家进行看望。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引起村委会及亲戚邻居的高度重视,为挽救两人之间的婚姻,村委及亲朋好友明确表示愿意帮忙化解矛盾,消除误会,使二人重归于好。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希望法院调解两人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乙。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3月,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之后,双方并未和好,导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诉讼中,被告多次明确表示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称两人有和好的可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双方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作为夫妻,双方应充分认识到组成家庭来之不易,应倍加珍惜,且轻易离婚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情形的证据,且被告多次明确表示和原告有和好的可能,考虑到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前婚后感情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杜*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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