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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3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晋玉锋,被上诉人汉**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汉*公司、王**之间原存在电脑购销、安装业务,汉*公司为王**出售并安装电脑。2015年2月15日,王**为汉*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巩义市汉*电脑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6万元,2015年2月17日下午6点之前付款2万元;2015年2月28日下午6点之前付款2万元;2015年3月5日下午6点之前付款2万元。逾期依月息2分计算利息。后王**分别于2015年2月18日、年2月28日、3月18日向汉*公司付款2万元、1.5万元和2000元,汉*公司分别向王**开具收款收据三份。剩余欠款2.3万元经汉*公司多次催要,王**未予偿付,汉*公司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2月15日,王**欠汉**司购买、安装电脑款6万元,并向汉**司出具了相应的欠据,据此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及承揽合同关系。王**依约向汉**司偿付3.7万元欠款后,剩余欠款2.3万元经汉**司催讨后未予偿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汉**司诉请王**偿付欠款2.3万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2015年3月18日开始到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巩义市汉*电脑商贸有限公司欠款二万三千元,并赔偿该款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三百七十五元,由被告王**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与汉*公司之间不存在电脑销售、安装业务,汉*公司实际为巩义市城区汉派酒吧供应并安装电脑,汉派酒吧由李**申请注册登记,汉*公司在供应安装电脑前即知道其为该酒吧供应、安装电脑。汉*公司讨要欠款时,王**代表巩义市城区汉派酒吧向其出具了欠条,汉*公司诉称先后三次归还的3.7万元欠款,也是由汉*公司直接到巩义市汉派酒吧支取的,剩余的2.3万元汉*公司也多次找李**讨要,其诉至法院要求王**偿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汉*公司答辩称:本案业务自始至终都是由王**接洽联系的,王**就是海派酒吧的老板,经王**确认后于2015年2月才打的欠条。2015年7月的合伙协议是在欠条之后,合伙协议是为了欺骗我们才做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欠汉**司购买、安装电脑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王**向汉**司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王**已向汉**司偿付3.7万元欠款,下欠2.3万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上诉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是代表巩义市城区汉派酒吧向汉**司出具的欠条。汉**司根据王**的之意给巩义市城区汉派酒吧安装了电脑,并由王**个人向汉**司出具了欠条,该行为应当认定系王**的个人行为,故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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