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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邢**因与被申请人刘**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邢**因与被申请人刘**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9日作出(2008)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邢**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邢**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刘**诉称,原告系安阳**限公司总经理。2006年8月24日,原告与安阳**限公司董事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六条u0026ldquo;总经理根据市场行情和公司实际,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方式u0026rdquo;的规定,于2006年9月29日和被告邢**签订了u0026ldquo;安阳**公司∮90、∮130无缝钢管生产线承包经营合同u0026rdquo;。于2006年12月23日又签订了u0026ldquo;安阳**限公司∮90、∮130无缝钢管生产线承包经营补充合同u0026rdquo;。约定承包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其中2007年度应上缴利润1600万元,于2008年元月10日前以现金方式上缴。如不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上缴利润时,差额部分从其保证金中扣除。如逾期一个月且不能征得原告同意延期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全额扣除其保证金。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被告按实际使用原告的资金数额的1.7%每月向原告支付资金使用费(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物资合款3482万元和现金520万元,共计4002万元供被告生产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资金使用费(利息),2008年元月10日前,也未按约定上缴利润(承包费)16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合同,并让被告按照资产移交表如数向原告移交全部资产,否则折价赔偿;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资金利息、电费、材料款共计885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2007年度的承包费1600万元;4、让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刘**又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因诉前经安阳**安分局、安阳**事务所、安阳**限公司等单位,已将被告邢**承包的固定资产和按照补充协议接收的1760万元的物资基本收回,只是移交的财产中还有520万元现金和1722.316913万元的材料款,合计2242.316913万元未收回,要求被告邢**返还流动资金2242.316913万元。

原审被告邢*顺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原审查明,2006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阳**限公司∮90、∮130无缝钢管生产线承包经营合同,发包方刘**(甲方),承包方邢**(乙方),合同约定:安阳**限公司承包人刘**为总经理,为使已承包的各条生产线充分发挥效能,进一步适应市场,增产创利,根据总经理承包经营合同第六条u0026ldquo;总经理根据市场行情和公司实际,自主安排生产经营及方式u0026rdquo;的规定,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承包经营安阳**限公司∮90、∮130无缝钢管生产线达成协议,甲方同意乙方承包∮90、∮130无缝钢管生产线,成立二级核算单位,全权负责两条生产线的生产经营,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一、承包经营范围:组织实施∮90、∮130无缝钢管生产线的生产经营。二、承包经营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三、承包经营责任制目标:(一)上缴利润指标:1、2007年度上缴利润1600万元;2、2008年度上缴利润1700万元;3、2009年度上缴利润1800万元;4、2010年度上缴利润2000万元;5、2011年度上缴利润2200万元。以上上缴利润均为税后利润,五年共计上缴税后的利润玖仟叁佰万元(9300万元)。2006年为过渡期,乙方不向甲方上缴承包利润,自负盈亏。(二)年度上缴利润于次年元月10日前以现金形式上缴。(三)乙方以其在中**司股权出资400万元向甲方抵押,作为承包经营保证金,保证金于签订合同后10日交齐。若乙方未完成上缴利润指标,用现金形式补齐,否则自愿将该股权按70%折抵现金补齐。(四)超额利润分成,从承包期第三年(即2008年度)开始,超过上缴利润部分,甲、乙双方按5:5比例分成,即乙方将超额上缴利润部分的50%,同样以现金方式于次年元月10日前上缴甲方。四、移交资产:甲、乙双方共同对∮90、∮130无缝钢管生产线在线设备、离线设备及备件、工具材料、房产等进行清查,登记造册,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有财务账面价值的如数填写,没有价格的写清数量),凡在库房外的非在线备件,电机、风机、工具、材料及各种轧辊等均按其价值核减流动资金。库存管坯甲方按采购价向乙方移交。库存备品备件归甲方,库存中间废、管头、检查费及库存成品(成品管和二级管)甲方按现行销售价向乙方移交。五、甲方职权及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联**公司有关规定行使职权外,享受下列权利并承担责任。(一)权利:1、按期收取承包利润及超额利润分成部分。2、对乙方承包期间生产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有权列席乙方生产经营有关会议,并查阅有关材料,对承包期间乙方生产经营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追索损失,冻结保证金,终止本承包合同。3、为保持中**司会计核算连续性,要求乙方按甲方财务部有关规定和要求办理财务手续,并按要求进行成本核算。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供甲方汇总上报,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二)责任:1、不干预乙方承包期间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2、对乙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提供的水、电、风、气、计量等生产生活服务,水、电、风、气按表计量,按市价向乙方收费,保障乙方对厂区内的生产场地、交通设施及道路生活设施的使用。3、按乙方计划要求,甲方保证按时保质保量供应管坯(凡中型厂能提供的管坯原则上不得外购),供应管坯价格双方协商。4、甲方共为乙方提供流动资金5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由乙方承担(贷款利率甲乙双方协商),若流动资金不足,双方协商解决。5、乙方承包期间甲方尽可能创造便利条件于乙方生产经营如使用天然气等,使用天然气进车间前的工程安装费用由甲方承担。6、乙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外融资时,甲方应给予支持,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7、无缝钢管成品外销,过磅计量,财务及出厂手续由甲乙双方负责,外销产品定价及签订合同由乙方负责。六、乙方职权及责任:(一)职权:1、自主对∮90、∮130机组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产、供、销、人、财、物进行全面管理,决定内部管理机构,决定内部用工,决定内部生产经营运行机制及分配机制,决定生产经营计划及销售方式。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制订月、年度生产经营计划报甲方备案。2、如需技术改造,乙方承担费用的,报甲方备案,产权归乙方。需甲方承担费用的,应报甲方书面同意后实施,并调整乙方上缴利润指标。属乙方的专利技术,归乙方所有。3、有权对超额利润(税后)按约定比例分成。(二)责任:1、在生产经营、购销等活动中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分年度按承包指标和超额利润分成指标按期向甲方上缴利润,按期向甲方报送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足额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和各项基金,在会计核算业务中服从甲方领导。3、承包经营期间应做到安全文明生产,若发生人身、设备及产品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乙方自行承担。4、乙方按时向甲方报采购钢坯计划,详细列明采购数量、规格、质量要求,甲方应按乙方采购计划按时保质、保量保证供应。凡中型厂能生产的管坯,乙方原则上不外购。5、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因生产需要向甲方仓库领取的材料、备件、工具需办理出库领用手续,按账面价格计价,按月向甲方结算,按季度付款(或从流动资金中扣除)。6、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要爱护所使用的设备,按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理,合同终止时向甲方移交的设备应具备完好的生产能力。7、按月向甲方支付资金利息。七、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办法:1、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单方擅自解除合同的,应赔偿另一方的实际损失,赔偿数额协商解决。2、乙方不按约定缴承包利润,差额部分从乙方保证金中扣除(用乙方在中**司的股权作保证金时,按70%折抵现金,并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一个月且不能征得甲方同意延期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全额扣除保证金。八、争议解决办法: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如产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均有权向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九、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十、本合同一式五份,双方各执两份,董事会备案一份,解释权归甲方所有。十一、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由乙方向甲方交保证金后生效。

2006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承包经营甲方∮90、∮130无缝钢管生产线,已于2006年9月24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为便于乙方承包经营,使两条生产线增产创效,确保甲方向乙方移交的资产安全、完整,经协商,就《承包经营合同》中有关事项签订补充合同如下:一、移交资产。1、甲方在库房外的非在线备件、电机、风机、工具、材料及各种轧辊等,按总价款1760万元(壹仟柒佰陆拾万元)折合流动资金向乙方移交(附明细表),从承包经营之日(2006年10月1日)起乙方按月1.7%向甲方支付资金使用费。2、甲方在厂区内库存的无缝钢管检验废、中间废,按2800元/吨折合流动资金向乙方移交(附明细表);甲方在锦**司原库存无缝钢管检验废,按2400元/吨折合流动资金向乙方移交(附明细表)。从本《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按月1.7%向甲方支付资金使用费。3、甲方向乙方移交的产成品、流动资金(乙方已签字确认),从移交之日起乙方按月1.7%向甲方支付资金使用费。4、以上资金使用费率随甲方新增银行贷款额度及利息双方另行商定调整。二、水、电、风、气。为便于乙方正常生产,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出当月水、电、风、气需用量计划,并预交费用。甲方平衡后应确保供应,不得因水、电、风、气影响乙方生产经营(非甲方原因及设备检修等除外)。三、技术改造。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如需自费对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应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附改造方案、投资预算、产品市场、投资回报等可研报告),经甲方书面批准后乙方实施。《承包经营合同》终止时,乙方应将改造的固定资产恢复原状向甲方移交,或按甲方该项固定资产时的净值折合现金向甲方移交。四、财务监管。甲方为确保移交给乙方的资产安全、完整,派专人对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进行监管,对会计核算进行指导。监管人员有权参加乙方生产经营有关会议,查阅有关资料,乙方应积极配合,并及时提供真实资料。五、其他。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甲方原则上不得干预乙方正常生产经营,尽可能为乙方生产经营创造便利条件。本合同作为《安阳**限公司∮90、∮130无缝钢管生产线承包经营合同》的补充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合同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持2份,公司董事会备案1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对承包的生产线进行了交接,原告刘**向被告邢**投入物资及现金共计4002.316913万元,但刘**对该笔只起诉4002万元。2008年3月3日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对邢**涉嫌挪用资金罪刑事拘留,2008年4月3日转逮捕至今。2008年3月6、7日安阳**安分局、安阳**师事务所已将邢**承包的生产线和投入4002.316913万元流动资金其中的1760万元收回,只有520万元的现金和1722.316913万元材料款未收回;被告邢**未向原告刘**交纳2007年度的承包费1600万元。截止到2008年2月底,刘**应收邢**各种款项,不包括1600万元承包费,合计6234.674312万元,其中流动资金利息773.378149万元,备件材料等合计1660.695576万元,水电费418.873396万元,税金3381.727191万元。邢**截止2008年2月底,共计上交5932.835407万元,其中转款2890.137004万元,上交税金3042.698403万元。尚欠利息计301.838905万元。还欠1760万元的利息584.060775万元,二项合计885.89968万元,但刘**只起诉了885万元。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双方签字的交接手续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邢**2006年10月1日按照双方约定对生产线进行承包后,未向原告刘**交纳2007年度承包费1600万元,未向原告刘**交纳使用资金利息885万元,构成违约。虽原告刘**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足流动资金5000万元,而提供了4002.316913万元,但补充协议又重新约定了刘**投入的流动资金为4002.316913万元。据此,不能视为刘**违约。被告邢**辩称的理由,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邢**签订的安阳**限公司∮90、∮130无缝钢管生产线承包经营合同和安阳**限公司∮90、∮130无缝钢管生产线承包经营补充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向原告刘**支付投入资金款2242.316913万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向原告刘**支付投入资金利息共计885万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向原告刘**交纳2007年度承包费16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1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邢**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再审申请人邢**上缴的并不是承包费,而是经营利润,并且明确约定是税后利润。由于被申请人刘**未提供足够的流动资金,必然导致经营人无法获得经营收益。再审申请人邢**未获得经营利润,按合同约定也就没有向被申请人刘**上缴税后利润的义务。因此,再审申请人邢**没有违约行为,被申请人刘**违约在先;三、由于被申请人刘**违约造成再审申请人邢**无法正常经营,因此,原判决以再审申请人邢**未交纳2007年度承包费为由解除承包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理,也不应判决支付承包费1600万元;四、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刘**向再审申请人邢**投入物资及现金共计4002.316913万元,系原告单方提供的数据,没有任何依据;五、经安阳**安分局、安阳**师事务所、安阳**限公司等单位,对再审申请人邢**的资产进行盘点,无再审申请人邢**参加,再审申请人邢**不予认可。移交的清单中也没有注明物品的价值。原审认定移交了价值1760万元的物资没有依据。故原审判决第二项没有法律依据;六、原审判决第三项是依据被申请人刘**提供的利息计算表得出,该项判决显然错误;七、由于被申请人刘**违反合同约定,编造理由,诬告再审申请人邢**,使其被错误羁押。在再审申请人邢**被羁押期间,被申请人刘**将其人员全部赶出厂区,将再审申请人邢**的全部资产、设备、原材料、相关账目、手续等全部侵占。再利用法院无法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导致承包经营合同被错误的解除,使再审申请人邢**无法获得经营收益,给再审申请人邢**造成了巨大的可得利益损失,被申请人刘**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刘**违反合同约定,非法侵占合同财产,侵害了再审申请人邢**的合同权益和财产所有权,应当依法返还再审申请人邢**全部资产,并赔偿再审申请人邢**全部损失。请求再审改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刘**的诉讼请求;三、继续履行承包经营合同;四、判决被申请人刘**赔偿再审申请人邢**经济损失,返还被被申请人刘**非法侵占再审申请人邢**全部资产;五、由被申请人刘**承担的一切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刘**未答辩。

本院再审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u0026ldquo;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对承包的生产线进行了交接,原告刘**向被告邢**投入物资及现金共计4002.316913万元,但刘**对该笔只起诉4002万元。2008年3月3日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对邢**涉嫌挪用资金罪刑事拘留,2008年4月3日转逮捕至今。2008年3月6、7日安阳**安分局、安阳**师事务所已将邢**承包的生产线和投入4002.316913万元流动资金其中的1760万元收回,只有520万元的现金和1722.316913万元材料款未收回;被告邢**未向原告刘**交纳2007年度的承包费1600万元。截止到2008年2月底,刘**应收邢**各种款项,不包括1600万元承包费,合计6234.674312万元,其中流动资金利息773.378149万元,备件材料等合计1660.695576万元,水电费418.873396万元,税金3381.727191万元。邢**截止2008年2月底,共计上交5932.835407万元,其中转款2890.137004万元,上交税金3042.698403万元。尚欠利息计301.838905万元。还欠1760万元的利息584.060775万元,二项合计885.89968万元,但刘**只起诉了885万元u0026rdquo;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一、被申请人刘**原系安阳**限公司总经理。2006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刘**与安阳**限公司签订了u0026ldquo;安阳**限公司总经理承包经营合同u0026rdquo;,根据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刘**可以自主安排安阳**限公司生产经营及方式。二、再审申请人邢**与被申请人刘**签订上述承包经营合同后,被申请人刘**将∮90、∮130无缝钢管生产线、房屋等固定资产和物资及现金向再审申请人邢**进行了交接。其中,物资及现金折合流动资金包括:第一项,库房外的非在线备件、电机、风机、工具、材料及各种轧辊等折合流动资金1760万元;第二项,成品无缝管、在产品无缝管、中间废无缝管、煤、管坯、检验废无缝管等折合流动资金1722.316506万元;第三项,现金、银行存款、银行承兑汇票合计520.000407万元。以上移交的流动资金共计4002.316913万元。三、2007年8月10日,再审申请人邢**与被申请人刘**签订了《无缝厂结算款和流动资金计息办法》,其内容为:u0026ldquo;一、双方结算拖欠款,以月末余额为基数,从次月1日起计息,利率17u0026permil;(月息),依次类推。双方向对方的借款以此办法计息。二、账内拨入资金,当月按17u0026permil;(月息)计息。拖欠的利息从次月1日起按17u0026permil;计息,依次类推。三、离线备件以1760万元为基数,按上述第二条办法计算u0026rdquo;。上述协议中第三条的内容被线条划掉。被申请人刘**在其签字下方注明u0026ldquo;第三条暂不计算u0026rdquo;。四、再审申请人邢**未向被申请人刘**交纳2007年度的承包利润1600万元。五、2008年3月3日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以再审申请人邢**涉嫌挪用资金罪刑事拘留,2008年4月3日转逮捕。2010年9月17日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撤销该案。六、2008年3月6、7日安阳**安分局组织安阳**师事务所、安阳**限公司等单位将再审申请人邢**承包的∮90、∮130无缝钢管生产线及房屋等资产收回,并收回了投入的部分财产及现金。收回的财产及现金包括:第一项,库房外的非在线备件、电机、风机、工具、材料及各种轧辊等价值1760万元。被申请人刘**对此认可;第二项,煤1084.3吨、产品管材164.61吨、管坯60.60吨,共计价值160.357891万元。根据安阳**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报告,该财产共计价值160.357891万元;第三项,银行存款0.127781万元。此有安阳**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报告可以证明。以上共计1920.485672万元。七、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在办理再审申请人邢**涉嫌挪用资金罪案件期间,委托安阳**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安阳**限公司无缝钢管厂2006年10月至2008年1月承包经营期间的财务和经营状况进行了审计,并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方正专审字(2008)第097号审计报告。八、本院于2008年4月30日将被申请人刘**的起诉书送达再审申请人邢**。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刘**请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问题。再审申请人邢**与被申请人刘**签订的安阳**限公司∮90、∮130无缝钢管生产线承包经营合同和安阳**限公司∮90、∮130无缝钢管生产线承包经营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公平合理、诚实信用、促进合同目的实现、有利于合同全面履行的原则,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被申请人刘**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移交资产、流动资金、生产经营设备等财产的义务。再审申请人邢**未按合同的约定于2008年1月10日前履行交纳2007年度利润1600万元的义务且又未征得被申请人刘**同意延期,根据上述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刘**享有解除上述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再审申请人邢**称由于被申请人刘**未提供足够的流动资金,造成再审申请人邢**无法正常经营,因此,原判决以再审申请人邢**未交纳2007年度承包费为由解除承包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理,也不应判决支付承包费160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补充合同中,重新约定被申请人刘**投入流动资金为4002.316913万元时,并未对交纳承包利润的数额进行变更,不能视为被申请人刘**构成违约,故再审申请人邢**以被申请人刘**未提供足够的流动资金为由不交纳承包利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须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在原审向再审申请人邢**送达被申请人刘**的起诉状时,已将被申请人刘**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通知了再审申请人邢**。再审申请人邢**自收到被申请人刘**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时(即2008年4月30日),合同即发生解除的法律后果。另外,原审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刘**已实际接收了该无缝厂,已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故原审判决解除再审申请人邢**与被申请人刘**签订的安阳**限公司∮90、∮130无缝钢管生产线承包经营合同和安阳**限公司∮90、∮130无缝钢管生产线承包经营补充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被申请人刘**请求交纳2007年度承包费的问题。被申请人刘**在起诉状中有u0026ldquo;上缴利润(承包费)1600万元u0026rdquo;的内容,此说明被申请人刘**认为上缴利润即是承包费,故被申请人刘**请求再审申请人邢**支付承包费即是上缴利润,但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邢**支付承包费表述不够准确,再审予以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再审申请人邢**未按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于2008年1月10日前交纳2007年承包利润1600万元,再审申请人邢**已构成违约,再审申请人邢**应交纳2007年承包利润1600万元。三、关于被申请人刘**向再审申请人邢**移交流动资金的问题。根据上述承包经营补充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刘**提供的物资及现金折合流动资金有三项:第一项,库房外的非在线备件、电机、风机、工具、材料及各种轧辊等折合流动资金1760万元,此有补充合同可以证明。第二项,库存的成品无缝管、在产品无缝管、中间废无缝管、煤、管坯、检验废无缝管等折合流动资金1722.316506万元。此有双方签字认可的物资交接表可以证明。第三项,现金、银行承兑汇票合计520.000407万元。此有再审申请人邢**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的凭证可以证明。综上,被申请人刘**向再审申请人邢**移交流动资金共计4002.316913万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被申请人刘**请求返还流动资金的问题。被申请人刘**向再审申请人邢**投入流动资金4002.316913万元,扣除申请人刘**通过公安机关收回的财产及现金1920.485672万元,剩余2081.831241万元未收回,故再审申请人邢**应返还被申请人刘**投入资金2081.831241万元。五、关于被申请人刘**请求支付流动资金利息的问题。被申请人刘**请求再审申请人邢**支付投入流动资金4002.316913万元的利息系按两项计算的。第一项,库房外的非在线备件、电机、风机、工具、材料及各种轧辊等财产价值1760万元的利息;第二项,流动资金4002.316913万元减去第一项即1760万元的利息。关于第一项,2007年8月10日,再审申请人邢**与被申请人刘**签订的《无缝厂结算款和流动资金计息办法》中第三条u0026ldquo;离线备件以1760万元为基数,按上述第二条办法计算u0026rdquo;的内容被线条划掉,且被申请人刘**注明u0026ldquo;第三条暂时不算u0026rdquo;,因此,根据该约定1760万元不应支付利息,故被申请人刘**要求再审申请人邢**支付1760万元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被申请人刘**计算的依据是《下拨流动资金利息及往来款结算款明细表》,由于被申请人刘**再审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现有卷宗材料,也无法核实该明细表中的数据来源,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六、关于再审申请人邢**要求被申请人刘**赔偿经济损失,返还被被申请人刘**非法侵占再审申请人邢**全部资产。因该请求属于反诉的范畴,且再审申请人邢**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可另行处理。七、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再审申请人邢**在再审中已放弃该请求,本院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08)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本院(2008)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审申请人邢**向被申请人刘**支付投入资金款2081.831241万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审申请人邢**向被申请人刘**交纳2007年度承包利润1600万元;

五、驳回被申请人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165元,由被申请人刘**负担52273元,再审申请人邢**负担2258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再审申请人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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