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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与王**追偿权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诉被告王**追偿权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9年3月,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在新乡的分公司,按约定向总公司交纳管理费,自负盈亏。在被告负责经营期间,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3%。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据可以证实。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还款。另外,被告经营期间拖欠租赁费、材料款、工人工资等款项,导致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并向原告直接主张权利。原告共为被告支付诉讼费、执行款、工人工资等款项共计1247486.28元。有原告付款手续和法律文书可以证实。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从事经营活动,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并导致原告代其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和案件执行款等高额费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返还原告代为垫付款项的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案件执行款等款项共计1247486.2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45000元,并自2012年8月12日起按月息3%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钱款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原告公司工作人员,2009年3月12日,被告王**代表安阳建**责任公司新乡分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原告建**公司签订内部协议书(新乡分公司)一份,主要内容为:该分公司无条件接受原告公司工作要求,定期汇报工作,落实整改意见并接受公司的监督、管理;年度承接工程任务3000万u0026mdash;5000万元,中标项目3u0026mdash;5个;分公司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施工生产、财务结算、经营管理、安全质检等部门;配备财务会计1名,工资由甲方发放。设技术人员1名,造价师1名,工资按谁使用谁付费的原则由分公司或项目部负责发放;工程中标后,项目部人员由甲方负责安排并负责该部分人员社保金缴纳;乙方应自觉接受公司的督导、检查,所在地一切税费由乙方负担,乙方需按期向总公司交纳管理费;乙方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不搞转包、违法分包工程、不转借、出让公司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因乙方工作失误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后果严重的,承担相应损失并给与罚款、警告、除名等处分;不滥用公章,不得用分公司公章签订合同,不得用分公司公章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担保,对管理证章、企业证件失误,给企业造成不利影响的,由个人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调换岗位。2009年3月12日,被告王**作为建**公司新乡分公司负责人向原告提交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保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守法、诚信经营;保证所管理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等达到施工合同约定标准;保证项目用工合同法管理,杜绝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等损坏公司利益的事情发生;严格公章管理和资金运行管理,保证不因此给公司造成经济纠纷和诉讼案件的发生;保证足额缴纳年度承包管理费。如有违约,并给公司造成损失,同意公司从本人在公司的股金和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若还不足以还清,愿以本人房产偿还,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009年3月12日,被告王**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保证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安阳**乡分公司,王**,09.3.12。

另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王**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原告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借款月息30u0026permil;。2012年4月5日,王**向原告出具填充式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部门:新乡分公司,2012年4月5日,工程用款,肆拾万元整,借款人王**。”2012年7月12日,被告王**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原告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农民工工资,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借款月息30u0026permil;。2012年7月12日,王**向原告出具填充式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部门:新乡分公司,2012年7月12日,新乡蓬莱华府5号楼农民工资,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王**。”

再查明,2014年6月14日,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建**公司承担建工**分公司向原告邓*借款15万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诉称该款项已履行完毕。2013年2月16日,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承担建工**分公司与李**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付款义务,支付李**建筑设备租金24150元及违约金7245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赁物租金,承担案件受理费1217元。2013年4月7日,河南省**民法院向原告出具诉讼费票据一份,案号为(2012)红民一初字第1327号,金额为584元。2013年12月26日,李**委托代理人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红旗区人民法院执行安阳**限公司执行款柒万柒仟元*(¥77000.00元),该案全部执行完毕。2013年3月14日,河南省新乡**民法院作出(2013)牧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承担建工**分公司与新乡**有限公司之间买卖混凝土的付款责任300718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8100元。2014年11月12日,新乡**民法院出具(2013)牧民二初字第34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原告同意,该院于2013年4月24日自原告在安**业银行的账户内扣划货款、逾期利息、诉讼费共计333500元。2014年10月11日,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红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承担建工**分公司与新乡**有限公司之间买卖方木合同的付款责任,承担货款10438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87元。2015年6月15日,新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总金额为104010元发票共计11张。原告诉称该案件执行时与新乡**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案件实际履行执行款104010元。2012年8月27日,新乡**民法院作出(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新乡**民法院(2012)牧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原告建**公司需给付建工**分公司欠李**、李**的木材货款303390元及违约金。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新乡**民法院向原告出具总金额为578717.28元的执行款收据5张。上述经法院判决确认由原告建**公司承担的建工**分公司的应付工资、材料款、案件执行款等共计1247111.28元。2014年7月1日,原告建**公司向被告王**邮寄催收通知一份,2014年7月2日,被告王**在邮件回执收件人处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安**集团提交的承包协议、承诺书、借款合同、诉讼费票据、收据、(2012)红民一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2013)红民一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回执、新乡**民法院出具的证明、(2013)牧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费票据、执行款收据4张、(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2014)红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执行款票据11张、特快专递回执(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追偿权纠纷和借款合同纠纷。关于追偿权纠纷,被告王**与原告**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表明如有违约,给公司造成损失,同意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在承包经营新乡分公司期间,违反协议约定,使用新乡分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借贷、租赁、买卖协议,签订协议后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方诉至法院,导致原告**公司代为履行经法院判决确认的应由建工**分公司承担的工资款、材料款、案件执行款等共计1247111.28元,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不得用新乡分公司公章签订合同,对管理证章给企业造成不利影响的,由个人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公司依法享有对被告王**的追偿权。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相关款项1247111.28元,提交相关判决书、诉讼费票据、执行款票据、履行款项票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时间跨度较长,为便于执行,本院确认被告王**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钱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借款纠纷,被告王**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建设工程,并签订有借款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提交借款合同、借款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4500元,并自2012年8月12日起按月息3%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钱款还清之日,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月利率30u0026permil;,该约定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至钱款还清之日,其中40万元的借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4月5日,10万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建**责任公司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案件执行款等共计人民币1247111.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建**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40万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4月5日,10万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

三、驳回原告安阳建**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2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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