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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崔**、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崔**、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同**本院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被告崔**、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231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2010年6月23日还清,每延期一日后,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5‰的违约金。”之后,被告分两次支付了6.6万元,下欠165000元。现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5000元,并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王**未答辩。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5月23日崔**出具的借条一份。2、证人王某某庭审证言。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元月份,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开始有业务来往,原告为被告生产起重设备,被告支付价款,2010年5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崔**共欠原告货款23100元,被告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货款在2010年5月23日前付清,每延期一日,被告崔**自愿按照借款总额5‰支付违约金,如双方发生纠纷或争议,应由封丘县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1年2月1日王**还款400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王**向原告支付26000元的承兑票后,对剩余货款165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王**与原告为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崔**按照剩余货款165000元的30%支付违约金49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起重设备后,被告崔**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崔**拖欠原告货款165000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崔**出具的欠条和证人王某某的庭审证言相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支付货款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因原告与被告崔**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将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照165000元的30%的标准支付即49500元,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作为担保人,未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被告王**在债务到期之后的还款行为,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0年6月23日)起二年。在上述担保证期间内,原告作为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5000元和违约金495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7.5元,由被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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