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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甲与谢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甲诉被告谢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5年3月3日被告谢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对本诉及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温*甲诉称:2013年11月22日温*甲与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后订婚,并于2013年农历12月11日举行典礼仪式。由于双方了解较少,结婚比较仓促,典礼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生气,谢某某性格比较暴躁。2014年正月份温*甲怀孕,怀孕后跟随谢某某外出打工,2014年4月温*甲回家,住到娘家。2014年8月份,谢某某从外边回来。打电话让温*甲回家,温*甲没有按时回家。谢某某找到温*甲娘家大吵大闹,并将温*甲母亲卖烧饼的摊位掀翻。在发生矛盾后,谢某某姐姐不顾温*甲怀有身孕,要拿刀捅伤温*甲,她伸手抓原告衣服,将温*甲推到在地。温*甲感到身体不适,准备回家,谢某某姐姐又捡起一块砖头撵温*甲,被谢某某叔叔拦住。后温*甲拨打110,把双方拉到派出所,温*甲考虑快生了,谢某某父亲、叔叔把温*甲叫走后,没几天,谢某某又把温*甲打伤,直到温*甲住院生产,谢某某再也没有露过面,也没有拿过一分钱,更谈不到抚养照顾,温*甲独自在医院生下了女儿。温*甲与谢某某没有任何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温*乙由温*甲抚养,并由谢某某支付抚养费;2、温*甲生产女儿所花的费用由谢某某承担;3、温*甲的个人财产依法归温*甲所有。

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答辩并反诉称:温*甲与谢某某相识、典礼的时间与温*甲怀孕并生育孩子的时间不吻合,并且温*甲于2012年农历10月份与齐某某相识并同居生活,故无法断定温*甲怀孕并生育的女孩就是谢某某的女儿。温*甲所述的谢某某家人去温*甲家闹事不属实,因为温*甲天天催促向谢某某要钱,说娘家盖房用钱,谢某某将工资卡给了温*甲,没有经过谢某某允许温*甲取走了谢某某8个月的工资约28000元,综上,请求驳回温*甲的诉讼请求。谢某某反诉称双方当事人经媒人介绍相识,在2013年农历11月21交给温*甲见面礼金11000元买手机1550元、当天谢某某临走时给温*甲1000元;2013年农历12月6日,谢某某给温*甲送好礼金40000元;2013年农历12月10日,典礼当天给温*甲抬盒钱6000元;2013年农历12月12日,谢某某给温*甲压桌礼金2000元;典礼后,谢某某给温*甲买了一辆佳鹰牌电动车。故请求法院判令温*甲返还谢某某彩礼款61550元及佳鹰牌电动车一辆。

原告(反诉被告)温*甲辩称:谢某某所述的抬盒礼6000元不属实,佳鹰牌电动车一辆现在温*甲家中,谢某某给温*甲的是手机,不是现金,并且该手机现在已经毁损。谢某某所要求的彩礼款及电动车不予返还。

被告辩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非婚生女孩如何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2、温*甲要求谢某某返还生育孩子所花费用5350元,是否应予支持;3、温*甲是否有个人财产,如果有应如何处理;4、谢某某要求温*甲返还彩礼款及电动车一辆的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温*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封**立医院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女儿的出生时间及孩子现在未满6个月;2、封**立医院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孩子的出生时间与出生证明上的时间一致、孩子是在封**立医院出生的及生育孩子所花的费用为850元;3、2014年2月26日的火车票两张,以证明温*甲及谢某某曾长期共同生活;4、封丘县公安局荆隆宫派出所处警经过一份及照片六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因生育孩子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过;5、福泉酒店住宿登记单一份,以证明做月子花去的费用为4500元;6、温绍高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温*甲所陪送的物品是温*甲购买及所花的费用。

谢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封丘县**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谢某某订婚结婚花钱较多,造成谢某某家庭生活困难;2、(2014)封民初字第0033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认识前,温某甲隐瞒怀孕,以骗婚的方式骗取被告彩礼。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5月21日对谢某某家中财产清点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谢某某对温*甲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孩子是双方当事人所生,出生证明上的性别有修改的痕迹且字体模糊;对温*甲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医院的证明应该是机打的,而不是手写的;对温*甲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谢某某去接过温*甲,温*甲在杭州居住不超过3天,因为温*甲在封**法院打官司,温*甲是去找谢某某要钱的;对温*甲提交的证据4中的处警经过无异议,但对证据4中的6张照片不能证明温*甲的伤系谢某某造成的;认为温*甲提交的证据5不真实;对温*甲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但该证明中的物品原告已经拉走,现在不在谢某某家中;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温*甲对谢某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贫困证明应由民政部门盖章;对谢某某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笔录有异议,认为温*甲的财产还在谢某某家中,是谢某某将温*甲的财产予以隐藏。本院确认,温*甲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温*甲提交的证据3,谢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温*甲的主张;温*甲提交的证据4中的处警经过,谢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温*甲提交的证据4中的纠纷现场的3张照片本院予以采信;但温*甲无法证明另外3张照片与纠纷现场的3张照片具有因果关系,故对温*甲提交的另外3张非纠纷现场的照片本院不予采信;温*甲提交的证据5、6符合证据的三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谢某某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谢某某家庭贫困是因向温*甲支付彩礼造成的,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谢某某提交的证据2,温*甲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谢某某的主张。温*甲质证称温*甲的财产还在谢某某家中,是谢某某将温*甲的财产予以隐藏,该质证意见温*甲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农历11月21温*甲与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温*甲于2013年农历11月21收受谢某某见面礼11000元、手机一部及礼品钱1000元;之后,温*甲还收受谢某某送好礼40000元、压桌礼2000元。2013年农历12月11温*甲与谢某某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2日上午10点左右,双方当事人家人曾因家务事发生纠纷,温*甲报警,封丘县公安局荆隆宫派出所出警处理,后双方自行调解。2014年10月14日,温*甲生育一女孩,取名温*乙,现随温*甲生活。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温*甲生育孩子前后,在福泉酒店住宿就餐,花去费用4500元。典礼后,谢某某给温*甲购买佳鹰牌电动车一辆,现在温*甲家中。2015年5月21日,本院对谢某某家中财产进行清点时未发现温*甲诉称的上述财产。双方典礼前,温*甲带到谢某某家中床单、被罩、被子各8条、毛毯、太空被各2条,但对于上述物品,温*甲无法证明现在谢某某家中。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二人同居期间存在共同债务。审理中,谢某某称温*乙不是温*甲与谢某某共同生育的女儿,但对温*乙是否系当事人共同女儿的问题表示不申请亲子鉴定。温*甲与谢某某均表示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债权。庭审中谢某某要求判令温*甲返还彩礼款50000元及佳鹰牌电动车一辆。另查明,本年度公布的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和财产分割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谢某某辩称,温*甲的怀孕和生育时间与双方的认识并同居生活的时间不相符,以此辩称温*乙不是谢某某的女儿。2013年农历12月11双方当事人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14年10月14日温*甲生育女儿温*乙,对此本院已经予以查明。从时间上推算,温*甲生育温*乙并不违背怀孕生育的自然规律。庭审中,谢某某代理人明确表示对温*乙的亲子关系不申请亲子鉴定,且谢某某无相反证据证明温*乙非双方当事人的女儿,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可以推定温*乙系谢某某与温*甲共同生育的女儿,谢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男女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且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双方当事人非婚生女儿温*乙现在刚满六个月,且一直随温*甲生活,综合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等因素,双方当事人的女儿温*乙随温*甲生活为宜,谢某某按照本年度公布的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u003d1883.22元/年的标准支付温*乙的抚养费至温*乙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共计1883.22元/年×17.5年u003d32956.35元。关于本诉温*甲请求谢某某支付其生育女儿的花费问题,因同居期间,在双方未对财产进行约定的情况下,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无论哪一方所产生的财产均属共同财产,各方均有义务将自己的财产用于共同生活,温*甲将自己的金钱支付生育女儿温*乙的医疗费850元属于温*甲的义务,故温*甲请求谢某某返还生育女儿自己所花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坐月子所借其母亲4500元钱的请求,因温*甲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谢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温*甲要求谢某某返还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床单、被子、被罩各8条、毛毯、太空被各2条的问题,谢某某称温*甲已经将上述财产拉走,本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21日对谢某某家中财产进行清点时,未发现有温*甲的上述个人财产,故温*甲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谢某某请求温*甲返还彩礼的问题,因双方已经同居生活,且怀孕并生育子女,根据公平原则,谢某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谢某某请求温*甲返还电动车的问题,因该电动车是谢某某方在双方典礼后给温*甲购买的,性质上属于赠与行为,且该电动车已经交付给了温*甲,该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不属于被撤销的情形,故谢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温*甲与被告谢某某生育的女儿温*乙由原告温*甲抚养。被告谢某某支付孩子温*乙的抚养费为32956.35元,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16478.17元;于2017年6月1日前支付16478.17元。

二、驳回原告温**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甲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88.75元,由反诉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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