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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郝**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赵**向原告林**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郝**做担保人,被告赵**、郝**均在借据上签名并摁手印。除该笔借款外,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还有其它数笔借款尚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向原告林**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郝**做担保人,二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名并摁手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100万元予以支持。法院曾向被告赵**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住所两次邮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均查无此人,依照法律规定,只能公告送达,故被告郝**关于本案送达程序不合法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赵**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郝**关于相关还款手续均由被告赵**保管而要求延期举证、开庭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郝**提出曾先后五次还款给王**、王**及其妻子、王**等人共计117万元,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还有其他数笔借款,被告郝**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还款是还给原告且还的就是本案该笔借款,故被告郝**的该答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二、被告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郝红冈诉称,本案送达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赵**在赤道几内亚工作,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程序违法;其是债务担保人,先后5次还款给案外人王**、王**及其妻子、王**等人共计117万元,林州市**责任公司起诉的借款已经都还清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林州市**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未到庭。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审法院给赵**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郝**诉称曾先后5次还款给案外人王**、王**及其妻子、王**等人共计117万元,因郝**、赵**未对本案的借款凭证进行收回或作变更,林州市**责任公司不认可还款,且该公司与郝**、赵**之间还有数笔借款经济往来,郝**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还款系该笔借款,综上,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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