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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3人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欧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刘某某、欧某某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5日封丘县**管理局在对王村乡张郭村卫生所监督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李*销售的山东**有限公司生产的骨康胶囊疑假假药,经协查山东省核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中无名称为“山东**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企业。该骨康胶囊药品系封丘县同心堂大药房医疗器械批发部的被告人刘某某在未查验对方销售药品资质的情况下从一个自称业务员的人手中购买10盒,后销售给被告人欧某某,被告人李*又从被告人欧某某手中将10盒骨康胶囊买走并予以销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刘某某、欧某某在未查验销售药品资质的情况下进行购买和销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证据:被告人刘某某、欧某某、李*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封丘**管理局移交的案件材料等书证。

被告人李*、刘某某、欧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要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欧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意见。被告人欧某某属自首,药品销售量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封丘县**管理局在对王村乡张郭村卫生所监督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李*销售的山东**有限公司生产的骨康胶囊疑假假药,经协查山东省核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中无名称为“山东**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企业。该骨康胶囊药品系封丘县同心堂大药房医疗器械批发部的被告人刘某某在未查验对方销售药品资质的情况下从一个自称业务员的人手中购买10盒,后销售给被告人欧某某,被告人李*又从被告人欧某某手中将10盒骨康胶囊买走并予以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被告人刘某某在未查验销售药品资质的情况下从一自称药品推销员的男子手中购进了山东生产的十盒华佗骨康胶囊,王村乡同心堂大药房欧某某买走了10盒,药品生产批号记不住了。封丘县同心堂大药房医疗器械批发部不能销售药品。

2、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2013年5月3日被告人李*在销售人员欧某某没有提供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从王村乡同心堂大药房王**部负责人欧某某处购买十盒骨康胶囊,卖出来六盒,骨康胶囊是山东**有限公司生产,药的批号为2013年1月7日,外包装标示国食健字Z41022959。

3、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被告人欧某某于2013年3月份购买的十盒华佗骨康胶囊药品是从封丘县同心堂大药房医疗器械批发部未查验销售药品资质的情况下从刘某某手中购买,这十盒骨康胶囊都销售给王**村诊所医生李*了。

4、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

证明了被告人李*出生于1943年8月17日,案发时系成年人,被告人李*无前科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69年9月7日出生,案发时系成年人,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的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出生于1978年8月11日出生,案发时系成年人,被告人欧某某无前科的事实。

5、自首证明

证明被告人欧某某于2013年7月25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

6、封丘**管理局移交的案件材料等书证

证明本案被查获的华佗骨康胶囊属假药的事实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欧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欧某某认罪态度好,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欧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欧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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