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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辉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辉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辉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王**与被告张**爱人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被告张**以经商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作为借款人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王**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王**出具借条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不按约定期限向原告王**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请求被告张**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请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张**返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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