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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崔*利用其担任许昌市烟草公**叶工作站司磅员的职务便利,在收购烟叶过程中,采取以次充好u0026rdquo;和压磅u0026rdquo;的手段,套取公款共54442.72元非法据为已有。案发后赃款已归还。崔*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崔*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骗取分级员的信任,加上监管的漏洞使其侵害烟农的利益得以实现。崔*没用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起诉书指控贪污数额54442.72元中有13370.80元因无实际领款人刘**的证言,不应被认定。崔*因公支出约9000元钱款应作相应扣减。崔*属初犯,赃款已全部退赔,有坦白和立功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崔*利用其担任许昌市烟草公**叶工作站司磅员的职务便利,在收购烟叶过程中,采取以次充好u0026rdquo;和压磅u0026rdquo;的手段,套取公款共54442.72元非法据为已有。案发后赃款已退出。

另查明:被告人崔*归案后向侦查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张**、毛*、张**、刘*甲、尚**、王**、尚**、辛*、贾*、姚*、刘*乙、彭*、郭*、杨*、李**、魏*、袁*、任*、朱**、朱**、谢*、樊*、王*乙、代*、张**、张**、王*丙、蒋*的证言、户籍证明、许昌市**县分公司证明、紫云镇烟叶工作站证明、许昌市**县分公司烟叶工作站司磅员岗位职责、许**草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复印件、襄城县**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复印件、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及王洛**村委会证明、2011年到2013年紫**税所烟草款取款登记薄复印件、许**草公司襄城县烟草分公司紫云镇烟叶工作站烟叶收购发票及过磅单复印件、崔*邮政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张**、朱**、代*、谢*、朱**、王*乙、郭*、任*、樊*等人的邮政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及原始交易凭条复印件、崔*揭发材料、襄城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及相关讯问笔录、交代材料、收款条、襄城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崔*的立功证明、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许昌市**县分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崔*犯贪污罪成立,予以支持。崔*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崔*归还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崔*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骗取分级员的信任,加上监管的漏洞使其侵害烟农的利益得以实现,并没用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经查,崔*在许昌市烟草**紫云镇烟叶工作站兼任司磅员和烟站仓库保管员,在收购烟叶过程中负责过磅称重和入库管理工作,其采取以次充好u0026rdquo;和压磅u0026rdquo;的手段,套取许**草公司襄城县烟草分公司54442.72元非法据为已有。崔*的上述行为是通过其职务便利得以实现的。许**草公司襄城县烟草分公司属国有公司,崔*套取的54442.72元应属公款。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贪污数额54442.72元中有13370.80元因无实际领款人刘**的证言,不应被认定。经查,上述13370.80元崔*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均予以供述,并有刘**与崔*对上述款项的银行转账记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崔*因公支出约9000元应作相应扣减,因崔*的贪污行为已实施完毕,其赃款去向并不影响贪污罪的构成。关于辩护人辩称崔*属初犯,赃款已全部退赔,有坦白和立功量刑情节,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违法所得54442.72元,由扣押单位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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