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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叶**犯拐卖儿童罪、王**、秦*菊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叶**犯拐卖儿童罪、被告人王**、秦*菊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王**、秦*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秋天,被告人王**想抱养一女孩,后经叶**、孙**联系山西一中间人“保娥”(现身份不详),到山西省长治市附近的一村庄以12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女婴,孙**从中获利200元。经DNA比对,未从被拐卖/失踪儿童网上发现被拐卖的女婴存在,也未找到被拐卖女婴的亲生父母,现被拐卖女婴暂由王**抚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叶**、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河南省**民法院(2012)安*少刑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林州市公安局民警郝**、晁*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崔**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6年秋天,被告人秦**想抱养一女孩,后经叶**从山西联系一中间人(现身份不详),到山西省长治市附近的一村庄以13500元的价格购买一女婴。经DNA比对,未从被拐卖/失踪儿童网上发现被拐卖的女婴存在,也未找到被拐卖女婴的亲生父母,现被拐卖女婴暂由秦**抚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林州市公安局民警郝**、晁*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付军林、付松生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叶**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孙**、叶**犯拐卖儿童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秦**收买被拐卖的儿童,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秦**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孙**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四被告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叶**辩护人所提叶**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叶**积极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叶**辩护人所提叶**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罚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秦*菊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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