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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董*因开立羊肉门市店资金紧张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周**借款4万元,且向原告周**出具有借条。后经原告周**催要,被告董*至今未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偿还原告周**借款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董*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称: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双方曾协议离婚,且约定由被告董*给付原告周**46600元,因被告董*已给付原告周**6600元,下欠4万元,被告董*后给原告周**出具4万元的借条。该借条即是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因被告董*所欠原告周**4万元,由被告董*为原告周**出具的借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董*曾系夫妻关系,被告董*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周**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肆万元整(¥40000),董*,2014年8月18日。”庭审中,被告董*未举证证明该4万元系其离婚时所欠原告周**的欠款。

另查明:原告周**与被告董*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3、董*欠周**肆万陆仟陆佰元整(¥46600)三个月内付清……”,对于该46600元欠款,原告周**已另案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董*向原告周**出具借款为4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被告董*负有向原告周**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周**诉请被告董*偿还其借款4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辩称该款系其离婚时所欠原告周**的4万元欠款,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4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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