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郸城县弘业铸钢厂诉河南林**限公司、林州**冶炼厂、杨*和联营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河南林**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林州**冶炼厂(以下简称林源冶炼厂)、杨*和因与被申诉人郸城县弘业铸钢厂(以下简称弘业铸钢厂)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安检民监(2014)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安**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惠**司法定代表人杨*和及委托代理人张**、林源冶炼厂负责人杨*和及杨*和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弘业铸钢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26日,弘业铸钢厂起诉惠**司、林*冶炼厂、杨**,请求惠**司、林*冶炼厂、杨**返还0.5吨电弧炉一套、320KVA变压器一台,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一审原告诉称

林**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09)林**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惠**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弘业铸钢厂0.5吨电弧炉一台、320KVA变压器一台;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惠**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惠**司法定代表人及林*冶炼厂负责人杨*和称,原审已查明惠**司、林*冶炼厂均已不存在,因我是惠**司法定代表人,林*冶炼厂的负责人,惠**司、林*冶炼厂权利、义务均应由我承担,但原审仍判决惠**司承担返还设备的责任,这属于认定责任主体错误;弘业铸钢厂收我方的技术费后,擅自单方篡改联营合同条款,不予返还技术转让费,侵害了惠**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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