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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莹诉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莹诉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在首次开庭前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于2014年10月28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的异议,裁定书生效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莹委托代理人程**,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21时40分许,杨**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FD345号轿车在省道303线17公里加150米处与王**驾驶的豫ECT466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34335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13733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同意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内黄**定中心对于原告车辆损失认定数额过高,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诉讼费均不在被告赔偿范围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为其豫JFD345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金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63620元。2013年11月19日21时40分许,王**驾驶豫ECT466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3线17公里加15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内黄县高堤乡袁庄村杨**驾驶的豫JFD345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内黄**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与杨**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1月25日,经内黄**警察大队委托,内黄**证中心对原告豫JRD345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12月24日作出内价证鉴交(2013)2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辆损失为118785元。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400元。对于原告车辆损失,原告另提交车辆维修清单1份及发票2份,用以证明其修理车辆实际花费维修费13433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被告不允,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针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后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车辆豫JFD345号损失价值为88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金等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与第三方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王**与杨**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由内黄**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车辆损失,原、被告依据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修车清单及发票,并参照具有法定资质鉴定机构的意见,一致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88500元,本院认为该数额客观合理,可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定案依据,原告车辆损失价值应认定为88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结合第一次定损数额及最终认定损失数额,本院酌定被告负担鉴定费1500元。综上,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90000元。由于事故对方王**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王**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应当向保险人尽到必要的协助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称仅同意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陈**保险金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7元,由原告负担997元,被告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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