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邵**、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邵长标、邵**、濮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长标、邵**、濮阳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2013年8月1日,三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89000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互相推诿,拒不还款。原告认为三被告不偿还欠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邵**、邵**从原告处购买机电产品,未支付货款。2012年6月7日,被告邵**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货款64000元(陆万肆仟元正)备注2012年6月7日以前的欠条、收条全部对清。濮阳市**有限公司。邵**2012年6月7日。欠条上加盖“濮阳市**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2013年5月9日,被告邵**、邵**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现金125000元(壹拾贰万伍仟元正),邵**2013.5.9邵**2013年5月9日。后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要欠款,三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及时清偿。被告邵**从原告处购买机电产品,欠原告货款64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邵**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邵**偿还64000元的事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邵**、邵**共同欠原告货款125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邵**、邵**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邵**、邵**偿还该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64000元欠条上加盖公章但并非濮阳市**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与邵**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邵**、邵**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欠款,未及时偿还给原告造成的货款利息损失,应当赔偿。根据案情和原告请求,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6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邵**、邵长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1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邵**负担2680元、邵**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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