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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县防与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防诉被告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防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防诉称,原告在慈周寨乡方易寨村做制作家具的生意,被告梁**在濮阳两门镇开家具店,原、被告通过业务往来认识。2012年、2013年,原告两次向被告送家具共价值78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家具款7860元,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慈周寨乡方易寨村做制作家具的生意,未注册工商登记,被告梁**在濮阳两门镇开家具店。原告与被告通过业务往来相识,一直通过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送家具,双方未曾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2年、2013年,原告两次向被告送家具共价值786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家具款。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梁**于2012年元月21日和2013年2月7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2012年元月21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床款伍*叁佰陆拾元整5360¥经手人:梁**”;2013年2月7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床款贰仟伍*元整2500¥经手人:梁**”。上述两张欠条载明被告梁**欠原告王县防共计786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张及原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口头买卖合同,且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付家具的义务,该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家具后未及时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负担。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防床款7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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