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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料有限公司诉河南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顺**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河**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河**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佛山市顺**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建立业务关系,原告持续为被告供货,至2013年8月17日,货物总价值为155952元,2013年11月30日,经算账,被告应付原告123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此款。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被告在使用中,对被告的产品造成损坏,因此拒绝付款,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1月开始,被告购买原告的地板UV涂料,至2013年8月,被告购买了价值155952元的涂料,2013年8月2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对账单”1份,载明“减去应退回油漆及试机损耗,应付油漆货款为壹拾贰万叁仟圆整(123000元)”同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2014年4月10日,被告将需退回的涂料退给原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欠款123000元,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地板UV涂料,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应给付原告123000元,2013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付此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佛山市顺**料有限公司货款十二万三千元,并支付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六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八十元,由被告河**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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