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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2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程*酒后驾驶豫R5676D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龙凤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丁丰店铁路桥附近处时被青**出所执勤民警抓获。经鉴定,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14mg/100ml。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的辩护人认为程*虽然酒驾,但是证件齐全,且没有造成事故,没有对社会及他人造成损失,认罪态度好,初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程*酒后驾驶豫R5676D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龙凤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丁丰店铁路桥附近处时被青**出所执勤民警抓获。经鉴定,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14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供述:2015年9月24日晚上21点左右,我和王某某、宋**、李**一起在武侯路运管所旁边的一家老式扣碗店吃饭,席间我用老村长酒杯喝了三杯白酒后提前离开回家,大约9点40分左右,我有事从家驾驶豫R5676D白色金杯面包车沿龙凤路自南阳出发到潦河宋马营,大约22时20分走到铁路桥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2015年9月24日晚上大约20点左右,我和程*、王某某、宋**在武侯路运管局东边一家老式扣碗店吃饭,席间我们都喝点白酒,大约20点30分的时候程*用老村长酒杯喝了三杯之后开着豫R5676D白色金杯面包车离开先走了。

(2)证人王某某证言:2015年9月24日晚上大约20点左右,我和程*、李**、宋**在武侯路运管局东边一家老式扣碗店吃饭,席间我们都喝点白酒,大约20点30分的时候程*用老村长酒杯喝了三杯之后开着豫R5676D白色金杯面包车离开先走了。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5)01941号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程*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9.14mg/100ml。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

证明被告人程*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3)查获经过

2015年9月24日22时20分左右,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在龙凤路丁奉店铁路桥执勤巡逻,被告人程*酒后驾车被民警当场查获。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的辩护人请求从轻的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经南阳**法局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程*进行了调查评估,其在犯罪前一贯表现可以,相邻群众关系较好,社区居委会对其评价较好,比较遵纪守法,也同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综合考虑被告人程*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酒精含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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