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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召诉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召诉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董**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召诉称,2014年4月4日及2014年7月4日被告董**之夫姚**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肆万元整,约定期限三个月。到期后原告找姚**要款无果。被告之夫姚**于2015年6月10日左右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董**系姚**之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负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并支付债务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红辩称,我丈夫姚**在2014年初离家出走,且之前也经常外出不在家,听说他在外面另有女人,对原告赵**起诉所欠款项我一概不知。姚**在2015年6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对该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原告所提交借条上注明是本人承担一切责任,因此我不应该对该款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与姚**在姚**生前系夫妻关系。姚**在2014年4月4日向原告赵**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纸北车主姚**于2014年4月4日向赵**借款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定于2014年7月4日之前还款,如有违约,本人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在2014年7月4日姚**又向原告赵**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纸北车主姚**于2014年7月4日向赵**借款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定于2014年10月4日之前还款,如有违约,本人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姚**于2015年6月10日左右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赵**向被告董**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姚**向原告赵**二次借款的事实有姚**出具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借款发生在姚**与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姚**死亡,被告董**不能证明该债务是姚**个人债务,原告赵**要求被告董**清偿该债务,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5日起按本金2000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4日,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本金4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8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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