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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作中心支公司、沁阳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与被上诉**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被上诉人沁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振**司于2015年9月7日向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宏**司、王**赔偿车辆损失74042元、停运损失50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由平安财险在其承保的豫H×××××豫H×××××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沁**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翟**、被上诉人振**司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宏**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2日15时30分许,赵**驾驶豫H×××××豫H×××××挂号重型大货车,在山西阳城境内沿陵沁线由西向东行至大峪村路段制动过程中挂车甩尾,挂车左后部与迎面郭**驾驶原告的豫H×××××豫H×××××挂号重型大货车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2日,原告司机郭**与被告王**及其司机赵**签订了一份车辆互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豫H×××××豫H×××××挂大货车承担全责,负责豫H×××××豫H×××××挂大货车的全部维修费用,由豫H×××××豫H×××××挂大货车的保险公司即平安公司指定维修地点维修。协议同时约定原告负责被告车辆豫H×××××豫H×××××挂大货车的全部维修费用等。同日,该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司机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郭**无责任。

另查明,豫H×××××豫H×××××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登记在被告宏**司名下,并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24时止。主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条款同时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5年11月26日,原告车辆经焦作市**有限公司作出的焦晶莹评报字(2015)第J147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标的损失价值为72042元,其中主车67040元、挂车5002元;标的停运期间每日营业额损失价值为1113元。原告振国运输为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庭审中,原告称之所以未按郭**与被告王**签订的协议修车,是因为双方对车辆的维修部位及细节无法达成一致,故未按协议修车。现在事故车辆已经在沁阳红旗修理厂修好,修车期限为2015年11月17日到2015年12月6日,共20天。三被告均认为原告的修车时间过长,应为5天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H×××××/豫H×××××挂重型大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挂靠在被告宏**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且被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振**司因此事故所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宏**司承担。

经核查,原告振**司就此次事故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车辆损失为72042元(主车67040元、挂车5002元)、鉴定费用2000元,共计74042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豫H×××××/豫H×××××挂重型大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2000元,不足的部分,车损70042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豫H×××××/豫H×××××挂号重型大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关于原告主张的50000元停运损失。庭审中,原告称其事故车辆已经在沁阳红旗修理厂修理好,期限为2015年11月17日到2015年12月6日共计20天,三被告认为修车时间以5天为宜,本院根据原告车辆所损部件及维修情况,酌定修理天数以15天为宜,按每天1113元计算,共计16695元,由被告王**与宏**司连带赔偿。

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74042元。二、被告王**、沁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沁阳**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费共计16695元。三、驳回原告沁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原告沁阳**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王**负担1780元。

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险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2015)第J147号价格评估严重错误。第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错误。上诉人不是侵权方,只是履行保险责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2000元鉴定费。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重新认定车辆修理费、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振**司答辩称,一审鉴定机构是共同选择,一审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鉴定费用系被上诉人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宏**司答辩称,无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振**司车辆损失是多少,鉴定费应当由谁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平安财险与被上诉人振**司、宏**司的辩论意见与上诉意见、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振**司和宏**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应按事故划分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振**司的车辆维修费用问题,车辆维修费经鉴定机构评估已作出结论,上诉人平安财险并没有相反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因此,车辆维修费应按鉴定结论确定。关于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是振**司为确定事故中车辆的损失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人民法院确定由平安财险负担也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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