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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靳*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靳*及靳*的辩护人均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靳*伙同“大傻”(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来到西安市雁塔区唐延路某超市伺机盗窃。18时许,杨某某在该超市门口趁被害人陈*出门掀门帘之际,从陈*外套右侧口袋盗走白色朵*D800型手机一部,得手后将手机交给靳*保管。18时40分许,靳*在该超市南门口趁被害人李*掀门帘之际,从李*裤子左侧口袋盗走金色华为牌荣耀7i型手机一部。二人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朵*D800型手机价格为480元,华为牌荣耀7i型手机价格为1530元。破案后,被盗赃物均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均表示认罪。被告人靳*的辩护人辩称,不能将在公共场所扒窃和曾被劳动教养作为靳*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靳*系盗窃未遂,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失,建议对靳*在六个月内拘役予以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靳*伙同“大傻”(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来到西安市高新区唐**某超市伺机盗窃。18时许,杨某某在该超市北门口趁被害人陈*出门掀门帘之际,从陈*左侧口袋盗走白色朵*D800型手机一部,得手后将手机交给靳*保管。18时40分许,靳*在该超市南门口趁被害人李*掀门帘之际,从李*裤子左侧口袋盗走金色华为牌荣耀7i型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表明2015年9月30日便衣民警在案发地某超市发现杨某某、靳*形迹可疑遂跟踪二人,后发现杨某某在超市北门将一部白色手机交予靳*,后靳*在超市南门用镊子从一男子口袋夹出一部手机快速逃离至南门外时被民警抓获,并现场查获涉案两部手机。被抓获后杨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盗窃被害人陈*朵*手机的事实。经鉴定,涉案朵*D800型手机价格为480元,华为牌荣耀7i型手机价格为1530元。破案后,涉案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单、领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陈*、李*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某、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靳*的辩护人辩称,靳*系盗窃未遂,有坦白情节,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失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对靳*依法可从轻处罚;辩称不能将在公共场所扒窃和曾被劳动教养作为靳*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靳*主观恶性小的意见,经查靳*曾因盗窃被劳教仍不思悔改,与杨某某预谋扒窃他人财物且积极实施了在公共场所的扒窃行为,主观恶性大,应予惩处,故对辩护人该部分意见不予采信。结合杨某某的认罪态度、赃物已追回、累犯等情节对其综合后予以量刑。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执行至2016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执行至2016年4月29日止)。

三、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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