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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郑**不服被告民权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行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郑**不服被告民权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行政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1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郑**,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蒋**、委托代理人底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民**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3月7日作出民人口征字(2015)206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杨**、郑**于2006年10月22日结婚,该夫妇婚后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一直未受到处理。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征收杨**社会抚养费:44689.8元;征收郑**社会抚养费:44689.8元,合计征收该夫妇社会抚养费:捌万玖仟叁佰柒拾玖元陆**(89379.6元)。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7日作出的民人口征字(2015)206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未对原告进行送达,其并未生效,属于程序违法;被告在申请执行前,未针对社会抚养费缴纳情况对原告进行催告,亦属程序违法。被告民权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民人口征字(2015)206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送达、催告程序上存在违法行为,剥夺了二原告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应当依法认定民人口征字(2015)206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手机录音及光盘1张,原告以此证据证明村干部张某某、杨某某并未跟被告一起向原告送达各项法律文书,也没有在送达证上签字,送达回证系伪造,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辩称

被告民权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期间;二、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2月28日、3月7日、6月8日被告行政机关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各1份;2、2015年2月15日被告对原告郑**的询问笔录1份。被告以此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当庭证明其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一起向原告送达了各项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文书。证人杨某某当庭证明其没有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送达过行政执法文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异议称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征收决定书、催缴通知书,送达回证上基层组织和无利害关系人的签字系被告伪造,村干部张某某和杨某某亦没有跟被告一起送达,原告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被告程序违法。原告对被告所举第2份证据异议称,原告未签名,询问时间也不对。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异议称,手机录音是采取偷录的方式获得,且录音及光盘制作的时间、地点、制作人以及对话人身份得不到反映,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被告所举证据与证人张某某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证人当庭证言效力高于其他证据效力,故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张某某不在场及行政执法文书均未送达原告的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及证人张某某证言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人杨某某当庭证明其不在场,被告电话告知证人并让人代签其名字属程序存在瑕疵,原告对证人杨某某不在场并未参与送达的异议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2日原告杨**与郑**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7日生育一男孩杨**;2009年7月15日生育一男孩杨洪坤;2011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孩杨**。2015年3月7日,被告根据上述事实作出民人口征字(2015)206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被告于2015年3月7日在村支书张家起的见证下向原告进行了留置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杨**、郑**婚后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违反《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且二原告对该事实亦认可。被告在原告拒收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情况下采取留置送达并邀请基层组织代表村支部书记张某某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并由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送达程序违法,故二原告提出被告没有依法送达行政法律文书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二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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