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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底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吵架、生气。婚后于2008年生育儿子付**,本想就此安心过日子,被告却依旧我行我素,加上其家庭反对,且被告也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两人在两地务工的生活状态也使原、被告的矛盾加剧,为了孩子,原告一忍再忍,但是被告却于2013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家庭和孩子不闻不问,长期分居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付**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3日登记结婚;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子女情况;4、民权县吴庄寨村委会证明及证人付俊丽、钟*、底**、底夫冬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分居已达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

被告汪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13日,原、被告在民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吵架、生气。婚后于2008年3月4日生育儿子付**,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3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虽育有一子,但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分居两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子付棣华现8岁,随原告方生活至今,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期限,至子女18周岁为止。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按河南省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30%,共18-8u003d10年计算,即10853元30%10年=325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付棣华归原告付某某抚养,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抚养费32559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汪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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