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洲与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底振宇,被告郭**及委托代理人郭**、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后放弃对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5时许,底爱勤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许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魏湾镇韩口村段,在超越郭**驾驶的五征牌三轮汽车时,郭**驾驶五征牌三轮汽车向北拐弯,底爱勤驾驶三轮车向北躲避郭**驾驶的三轮汽车,电动三轮车撞到公路北侧的树木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罗*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底爱勤、郭**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在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但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341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认可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事故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5时许,底爱勤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许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魏湾镇韩口村段,在超越郭**驾驶的五征牌三轮汽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时,郭**驾驶五征牌三轮汽车向北拐弯,底爱勤驾驶三轮车向北躲避郭**驾驶的三轮汽车,电动三轮车撞到公路北侧的树木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罗*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曹公交认字(2015)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底爱勤、郭**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无事故责任。五征牌三轮汽车登记所有人郭**,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伤后于当日至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支付住院费用24887.41元,后在该院行门诊检查,支付门诊检查费用260元,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有一级护理。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58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洲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营养期限拟为伤后9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90.8元。原告由其兄罗通及其弟罗**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证、诊断书、花费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罗通常住人口登记卡、罗**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为凭,足以印证案件相关事实。

另查明,山东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县内为每天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做出的,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滴爱勤、郭**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郭**对其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可认定原告罗*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5147.41元(24887.41元+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70元/天×15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90.8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兄罗通及其弟罗**护理,原告及二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及二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亦未提供平时务工情况,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488.3元(11882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976.6元(11882元/年÷365天×15天×2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五征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依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64.9元(488.3元+976.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强险不足部分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31388.21元(25147.41元+1050元+10000元+2700元-1万元+2400元+90.8元),由被告郭**赔偿15694.1元(31388.21元×50%)。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赔偿原告罗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271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5元,诉讼保全费50元,合计685元,由原告罗*负担55元,被告郭**负担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