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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高**等与中国平安财**作中心支公司、任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高*乙诉被告中国平**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焦作支公司)、被告任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原告高*乙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9时许,原告高*甲驾驶电动车载乘坐人高*乙由东向西行驶到南张羌镇卫生院门前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任**驾驶的豫H×××××小型普通客车摩擦摔倒,造成二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温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二原告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任**驾驶的车辆按喇叭并从该路中心打方向加速朝右边的二原告逼近导致两车严重摩擦造成的,原告高*乙倒地后胳膊被被告的车后轮压伤,被告任**的车辆在被告平安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平安焦**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甲医药费750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069.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赔偿原告高*乙医药费11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069.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人共计20243.4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焦**公司辩称:二原告损失非保险车辆造成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任迎军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始终按交通规则行驶,我没有与二原告的电动车发生摩擦,也未碾压原告高*乙的胳膊,二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事故责任的划分。2、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数额的认定与处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1、二原告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3、原告高*甲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及票据,证明原告高*甲的治疗及花费情况。4、光盘一张,证明二原告被被告撞伤的情况。5、原告高*甲受伤照片12张,证明高*甲受伤的事实。6、原告高*乙的出院证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高*乙治疗及花费情况。7、原告高*乙受伤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在摔倒时左胳膊被被告车辆碾压的事实。8、被告车辆照片四张,证明被告车辆与原告电动车接触的事实。9、交警队对被告任**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叙述事故发生时的情况。10、交警队对二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情况。11、被告任**车辆的保险单、驾驶证,证明被告任**有驾驶资格及为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任**质证称:对证据1、2、4、9、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5、6、7、10质证称与被告无关,对证据8四张车辆照片中的门把手照片无异议,对其他三张有异议;被告平安焦作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9、11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二原告陈述有矛盾,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任迎军所举证据和原告及被告平安焦作支公司质证意见:1、光盘一张,证明二原告摔倒与被告无关。2、照片一张,证明事故发生瞬间原告离被告车辆有一米远。3、证人王*当庭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二原告没有和被告车辆接触。4、证人朱*当庭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证人看到二原告和被告车辆大概有一米多远的距离。5、证人申*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摔倒时离被告开的车大概有一米多远的距离。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对证据2质证称照片看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原告对三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被告平安焦作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焦作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出示根据被告任迎军申请调取的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该事故的卷宗材料一套,原告对其中毛东海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原告认为毛东海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并未看到,他叙述的仅是事故发生后的情况,二被告对以上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任迎军无异议,被告平安焦作支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二被告均质证称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任迎军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焦作支公司质证称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6、7,二被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因以上证据系二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的真实反映,本院对证据5、6、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8,被告任迎军对四张车辆照片中的门把手照片无异议,对其他三张有异议;被告平安焦作支公司质证称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平安焦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9、1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0交警队对二原告的询问笔录,被告任迎军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平安焦作支公司质证称该笔录内容中二原告的陈述有矛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任迎军所举证据1,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平安焦作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任迎军所举证据2,二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被告平安焦作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任迎军所举证据三证人证言的分析认定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叙述。

根据原、被告所举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31日9时许,原告高*甲驾驶电动车载乘坐人高*乙沿温县南张*镇南张*村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任迎军驾驶豫H×××××面包车亦同向行驶,原告高*甲行驶接近南张*卫生院时摔倒,二人倒地瞬间与被告任迎军车辆发生接触,二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高*甲的伤情为1、多发面颅骨折,2、多发面部皮裂伤,3、多发皮肤擦挫伤,其在温**医院住院治疗14天,实际支出医疗费1817.88元;原告高*乙的伤情经诊断为左前臂及左膝皮肤擦挫伤,其在温县人民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889.05元。被告任迎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现原告高*甲要求被告平安焦**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750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069.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277.61元;原告高*乙要求被告平安焦**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1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069.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965.82元。

另查明:2015年河南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

本院认为:

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系原告高*甲所骑电动车和被告任迎军驾驶车辆相互摩擦造成。

原告高*甲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庭审中均称事故是因原告所骑电动车和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相互摩擦导致,但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视频资料中均显示二原告摔倒时和被告任迎军的车辆之间还有距离,故原告高*甲称自己和原告高*乙从电动车上摔倒系被被告车辆摩擦导致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告任**在事故中应否承担责任

被告任迎军辩称自己的车辆未与二原告及其车辆发生接触,并提供了相应的视频资料及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原告高*甲提供的伤情照片可以看到其左侧耳部和右侧面部均有挫裂伤,原告高*乙提供的左胳膊伤情照片两张,一张为左手手背面及胳膊与地面挫裂伤照片,另一张为左手手心及胳膊红肿出血照片,通过慢放视频可以看到被告任迎军驾驶的车辆在经过摔倒的二原告瞬间时有晃动,虽然被告提供的三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二原告并未和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但原、被告均认可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因此其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据此本院推定二原告在自己摔倒的瞬间和被告任迎军的车辆发生了接触,被告任迎军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被告任迎军的车辆在被告平安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平安焦**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二原告损失的认定。

原告高**的损失

原告高*甲医疗费实际支出1817.88元,门诊花费1201.41元,因原告在"温县**品店"治疗疤痕的费用3636元无发票予以印证,在本案中不予审理。2、原告高*甲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30元即420元。3、营养费14天×20元即280元。3、护理费27878元÷365天×14天即1069.29元。4、原告高*甲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高*甲的损失为4788.58元。

原告高*乙的损失

医疗费889.05元,门诊花费279元,计1168.05元。2、原告高*乙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069.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高*乙的损失共计2937.37元。

二原告要求被告平安焦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高*甲损失4788.58元、原告高*乙损失2937.37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甲损失4788.58元、高*乙损失2937.37元。

案件受理费306元,原告高*甲承担256元,原告高*乙承担25元,被告任**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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