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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伙同一名为“王*”的男子去到宝丰县大营镇,上午8时40分许***进入大营镇农村信用社寻找作案目标,王**看到正在该信用社办理存取款业务的柴某某,趁机记下柴某某的存单密码。后王**尾随柴某某并与其搭讪,将柴某某骗至大营二村北一废弃房内,王*遂进入房内,王*以查看柴某某是否捡到他丢的钱为名,强行对柴某某进行搜身,并将柴某某身上的830元现金、手机、身份证、存单搜走后,王**和王*骑摩托车逃离。王**于当日10时许在汝州市朝川信用社将柴某某存折上2000元取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柴某某损失3430元。

另查明,宝丰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显示,被告人王**进入看守所检查时,心电图、血常规、血压均正常,体表完好,两肺结核,脂肪肝。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罪犯出监鉴定表、河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交易单两份、抓获经过、发破案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宝丰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证言;3.被害人柴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均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可做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搜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委托亲属退赃,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王**上诉称自己与王*商议丢包骗钱,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搜身,自己是趁被害人不注意将钱、卡及手机、身份证拿走的,自己的行为是骗,是盗窃,自己供述王*搜柴某某的身是公安人员殴打、刑讯逼供所致。王**辩护人提出,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一致。

关于王**及其辩护人“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虽然以骗为手段,但是其多次供述以寻找老年人作为目标,是利用其不能反抗或不敢放抗的特点,故本案中王*、王**两个中年男性,在相对偏僻、孤立的场所,对被害人柴某某进行搜身,柴某某作为七十多岁老年人,已对其形成一定的心理恐吓,故王**具有以胁迫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根据王**到案后的第一次、第二次的供述,王*对柴某某搜身并拿走财物的事实,与柴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能相互印证,证实王**伙同他人对柴某某搜身,并抢走830元现金、手机、身份证、存折的事实。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上诉称“自己供述王*对柴某某进行了搜身,是因公安机关殴打、刑讯逼供所致”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予以查证,未见异常,故王**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王*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亲属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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