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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唐**、第三人庄**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唐**、第三人庄**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2月16日诉至本院,2011年7月十二日本院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刘**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9月27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11)南*二终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刘**仍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2012)豫法立民二申字第00660号民事裁定,指令南阳**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3年10月30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13)宛民再终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南阳**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阳**民法院重新审理。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宋**、第三人庄**到庭参加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4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宛城区环城乡东关村李*公庄自己老宅上的三间草房交付被告投资翻建成三间瓦房,翻建后的房屋由被告无偿居住。居住期间原告如需用房,被告应积极备房,等被告房子问题解决后再搬出交房,并会同有关人员对其房按质论价,原告将房款交于被告,被告即腾房搬出。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三间草房交予被告,被告也按协议进行了翻建,并居住至今。原告退休后想有一个安居之处,即通知被告尽快找房腾出房屋,但经最近几年的催促,被告迟迟不找房也不搬出,致使原告近几年来不能回老家居住,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害。综上所述,被告违背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侵权事实,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返还房屋,并将房屋以质论价评估后由原告支付对应房款。请求判令: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腾出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198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对该争议的房屋只有居住权,而无所有权,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原告需要用房时,被告需要将房屋交付原告刘**。

2、南**级法院(2010)南行终字第0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所持有的宛市土集(98)字第00745号集体用地使用证因违法已被中级法院撤销。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原告的祖产,当时南阳县人民政府有登记。1984年协议对1979年协议已经进行了变更,从而印证1984年协议为有效协议。

3、是行政庭的一份调查笔录。证明协议签订的过程。

4、原告二姐刘淑玉的情况反映。证明房产所有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辨称,(1)、1979年协议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整个协议没有宅基地的字眼,当时有什么法律的规定。哪一条哪一款,原告不能扩大曲解法律的规定。79年买三间草房和院中树木是双方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卖房、卖树协议,是符合当时政策的,是真实有效的,不能以现行的法规来说明过去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显然原告是混淆法律的使用界线。交易习惯,地随房走,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况且距今已相隔30多年,原告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针*(2010)南行终字第03号行政判决书的“评述”而不是“确认”。尽管叙述84年协议是对79年协议的变更,这只能说明该评议是个人认识,是从表面形式上主观评理,不能从客观上否认84年协议的无效性。原告引用行政判决书里的评述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与法无据。通常民事案件不能使用行政案中的评述,这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84年协议实质是一个无实际意义的协议,刘**拿着唐**的东西来作交换条件,唐**可作可不作。所以,84年协议是一个无实际履行意义的协议。(3)、1984年协议的的确确侵犯了庄**的利益。原告不能以自己的想象来推知,第一刘、唐*协议是背着庄**的,庄**不可能在现场,事实上庄**也不在现场。第二、该协议上没有庄**的签字。对于这份协议,原告当时只说是应付其姐姐,不作他用,本人根本就不需要给庄**说,也不需要她知道。庄**的答辩状上说的很明白,原告说一审庄**当天就了解该协议,纯属一审原告代理人故意混淆79年协议和84年协议,从而诱导蒙骗第三人答辩。(4)、84年新建房屋后至今未动,这是事实,答辩人新建也好,改建也好,你原告投资一分钱了吗?肆佰元卖房树款你退给唐**了吗?事隔30年后凭什么让唐**估价腾房。况且你刘**就不是东关李*公庄的人(东**出所证明)。79年协议上写着“永不反悔”,距今35年了,你还想不承认,那么84年协议是拿着我的东西让卖给你,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我的东西想卖则卖,不想卖则不卖。你协议设置条件,没有实际意义,该协议又没有违约条款,我不卖,我不腾。综上,原告的陈述理由不能成立。望重审驳回起诉,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1979年买房契约一份。证明1979年原告把三间草房及树木以400元卖给被告。

2、2009年6月12日东**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该所辖区常住人口户口东关村11组没有名叫刘**的人。

第三人陈述,1978年12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结婚,婚后第二年,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买原告的房产一处,八十年代初进行拆除重建成机瓦房。然而,198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背着第三人签订一份《协议书》。2009年2月份原告刘**起诉唐**时,第三人方知被告与刘**在1984年10月8日签订一份《协议书》。显然,被告与刘**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对第三人构成了侵权。对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应依法确认无效。为此,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

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有异议,从笔录来看,原告欺骗了赵**,赵**是听来之说,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一是根据证据规则,证人要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对证言的效力不认可;二是内容说的不是事实,里面说的张**是原告的母亲,当时张**嫁给赵**时就带了原告一人,原告的两个姐姐系赵**与前妻所生,所以原告所谓继承他继父的房产与原告的两个姐姐无关,同时刘**从79年到2009年从未见过面,从未向被告唐**主张过房产的事,综上,对原告举证的这份材料没有意义,不认可。对证据1协议签订时带有欺诈性,不是唐**的真实意思表示,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从法律上应为无效协议,对原告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证据2行政判决书本身不持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举出的2份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违法协议,根据当时国家土地政策,农村宅基地一律不准买卖或变相买卖,以此取得的财产是违法财产,不受法律保护,所以该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协议即使合法,也被1984年新签订的协议取代。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中国,房地一体化,当时法律依照1978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第7条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农村土地包括宅基地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三人的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相信内容应该真实,但是复印件需要与原件核实再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证有未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案不采纳;证据3被告亦的异议,证据的效力本院将结合判决,综合予以评定。对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1组证据,系系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诉辨、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于1979年1月17日与被告唐**签订房产买卖字据,内容为:立卖房、树字据人刘**,因工作关系自愿将坐落在南阳市李*公庄东关环城公社东关大队第十一生产队的三间草房以用东至水沟,西至韩姓,南至队猪圈,北至项姓原边旧界范围内之树木卖给唐**居住管业,经双方同意当面议清作价币肆佰元整,价款当面交清,双方永不反悔,特立此据为证。字据上有卖主刘**、买主唐**、中人毕**签名。1984年被告唐**折旧建新,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环城乡东关村李*公庄刘**有老宅三间草房,经双方协议由唐**自愿投资翻新改建成三间瓦房,协议如下:1、唐**自愿按国家标准规划投资翻新改建三间瓦房,而原三间草房旧物全部归唐**所有新房盖好后由唐**居住;2、居住期间唐**也不得单方面催刘**付款收房;3、居住期间刘**如需用房,唐**应积极备房,等唐**房子问题解决后再搬出交房,并会同有关人员对其房按质论价,刘**再将款交给唐**,唐即腾房搬出。以上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后面有刘**、唐**、中人赵**签名画押。上述房产字据与协议书中签名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房屋由被告唐**翻建为三间瓦房后,由被告唐**使用至今。

1995年8月被告唐**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上述房屋的土地登记,并提供有登记申请表,经南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后,于1998年5月给被告唐**颁发了宛**集建(98)字第007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面积为165。6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用地,该宗地四至:东至路、西至58。59宗地、南至63宗地、北至路。2009年2月原告以1984年协议书为依据向本院起诉被告停止侵权、腾出房屋。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宛**集建(98)字第007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宛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刘**不服,提起上诉,后南阳**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了本院(2009)宛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及南阳市人民政府给被告唐**颁发了宛**集建(98)字第007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唐**1979年、1984年分别签订的房产字据或协议书,距今分别已有36年和30多年。原告诉称从1995年开始向被告要房,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书证,且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的理由不认可。综合本案,原告举不出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有效证据及诉讼中断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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